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7.31.簽見
中央法規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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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之二(兼任之許可(一))
公務員兼任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受有報酬者,應經服務機關許可。機關 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前項許可辦法,由考試院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