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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人事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9.30.
中央法規
  • 第七條(平等權)
    中華民國人民,無分男女、宗教、種族、階級、黨派,在法律上一律平等。

  • 第三十七條
    各級政府之支出劃分如下: 一、由中央立法並執行者,歸中央。 二、由直轄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直轄市。 三、由縣(市)立法並執行者,歸縣(市)。 四、由鄉(鎮、市)立法並執行者,歸鄉(鎮、市)。 前項第一款及第三款如需交由下級政府執行者,其經費之負擔,除法律另 有規定外,屬委辦事項者,由委辦機關負擔;屬自治事項者,由該自治團 體自行負擔。 由中央或直轄市、縣(市)、鄉(鎮、市)二以上同級或不同級政府共同 辦理者,其經費應由中央或各該直轄市、縣(市)、鄉(鎮、市)按比例 分擔之。 各級地方政府未依第二項及前項規定負擔應負擔之經費時,其上級政府得 扣減其補助款。

  • 第三十八條之一
    各級政府、立法機關制(訂)定或修正法律或自治法規,有減少收入者, 應同時籌妥替代財源;需增加財政負擔者,應事先籌妥經費或於立法時明 文規定相對收入來源。

  • 第八條
    教職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教職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府負 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依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 編列預算支付之。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教職員本薪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分 之六十五,教職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教師或校長服務超過三十五年,其應撥繳之費用應繼續撥繳,撥繳滿四十年後免再撥繳。 但辦理退休時經審定不符合第六條增核退休金規定者,應發還其本人原繳付超過三十五年 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 付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教職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金 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教職員, 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依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條例之規定辦理。

  • 第二十七條(保險費之負擔比例之計算)
    本保險保險費之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 一、第一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 之七十。但私立學校教職員之保險費,由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學校 負擔百分之三十五,中央或直轄市主管教育行政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 負擔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 補助百分之五,直轄市政府補助百分之五。 (三)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目及第五目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全額保險費。 二、第二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其餘百分之四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補助。 三、第三類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其餘百分之七十,在省,由中央政府補助 百分之六十,縣 (市)政府補助百分之十;在直轄市,由中央政府補助百分之四十,直轄市政府補助 百分之三十。 四、第四類被保險人: (一)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一目被保險人,由其所屬機關全額補助。 (二)第八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目被保險人,由內政部全額補助。 五、第五類被保險人,在省,由中央社政主管機關補助百分之三十五,縣(市)政府補助 百分之六十五;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全額補助。 六、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一目之被保險人所應付之保險費,由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 導委員會補助;眷屬之保險費自付百分之三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補 助百分之七十。 七、第八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二目之被保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六十,中央政府補助百分 之四十。

  • 第三條(掌理事項)
    本會掌理下列事項: 一、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收支、管理及運用計畫之審議事項。 二、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委託經營年度計畫之審定事項。 三、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管理年度預算、決算之覆核事項。 四、關於管理委員會管理退休撫卹基金整體績效之考核事項。 五、關於管理委員會所提退休撫卹基金提撥費率及其幅度調整案之審議事項。 六、關於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給付爭議之審議事項。 七、其他有關公務人員退休撫卹基金業務監督事項。

  • 第八條
    公務人員退休金,應由政府與公務人員共同撥繳費用建立之退休撫卹基金支付之,並由政 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 依本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因公傷病成殘退休者,其加發之退休金,另由政府編列預算支付之 。 第一項共同撥繳費用,按公務人員本俸加一倍百分之八至百分之十二之費率,政府撥繳百 分之六十五,公務人員繳付百分之三十五。撥繳滿三十五年後免再撥繳。 公務人員於年滿三十五歲時或年滿四十五歲時自願離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及政府繳付 之基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 公務人員依規定不合退休資遣於中途離職者或因案免職者,得申請發還其本人原繳付之基 金費用,並以臺灣銀行之存款年利率加計利息,一次發還。如經領回者,嗣後再任公務人 員,該部分年資不得再行核計年資領取退休金。 第一項基金之撥繳、管理及運用等事項,另以法律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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