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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政風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11.2.北市法一字第90208172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二二二、借調檔案須寫調案單,以一案一單為原則,由調案人填寫年月日、收發文號及來( 受)文機關,案由,並經業務主管簽章後,送檔案管理單位調


  • 二三一、借調之檔案,不得洩密、拆散、塗改、抽換、增損、轉借、轉抄、遺失,非經簽准 ,不得複


  • 二三四、檔案管理單位對調出之檔案,每逾十五日,應填具調用檔案逾期未還清冊(格式如 附件六十一)或催還單(格式如附件六十二)向調案單位或調案人催還。除經同意 展期外,經洽催三次仍不歸還時,應簽請權責長官議


  • 二三五、檔案管理單位對歸還之檔案,如發現缺漏、塗改、增損、抽換、拆散等情事,調案 單不予退還並簽報權責長官議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九條(傳票入帳之彙訂成冊)
    各傳票入帳後,應依照類別與日期號數之順序,彙訂成冊,另加封面並於封面詳記起訖之 年、月、日、張數及號數,由會計人員保存備

  • 第一百零九條(會計檔案之移交及遺失損毀之責任)
    各機關之會計憑證、會計報告及記載完畢之會計簿籍等檔案,於總決算公布或令行日後, 應由主辦會計人員移交所在機關管理檔案人員保管之,但使用機器處理會計資料所用之儲 存體,得另行處理之。 會計檔案遇有遺失、損毀等情事時,應即呈報該管上級主辦會計人員或主計機關及所在機 關長官與該管審計機關,分別轉呈各該管最上級機關,非經審計機關認為其對於良善管理 人應有之注意並無怠忽,且予解除責任者,應付懲戒。 遇有前項情事,匿不呈報者,從重懲戒。 因第二項或第三項情事,致公庫受損害者,負賠償責任。

  • 第二十條(公務員保管文書財務之責任)
    公務員職務上所保管之文書、財物,應盡善良保管之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給他 人使用。

  • 第十三條
    公務人員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時,其服務機關應延聘律師為其辯護及提供法律上 之協助。 前項情形,其涉訟或遭受侵害,係因公務人員之故意或重大過失所致者,其服務機關應向 該公務人員求償。

  • 第三條
    公務人員保障法第十三條所稱依法執行職務涉訟或遭受侵害,係指具有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依法令執行職務,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二、依法令執行職務遭受侵害,而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

  • 第四條
    前條所稱涉及民事、刑事訴訟案件,係指在民事訴訟為原告、被告或參加人;在刑事訴訟為 告訴人、自訴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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