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0.19.北市法三字第09532366000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七條
    下列登記由權利人或登記名義人單獨申請之: 一、土地總登記。 二、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 三、因繼承取得土地權利之登記。 四、因法院、行政執行處或公正第三人拍定、法院判決確定之登記。 五、標示變更登記。 六、更名或住址變更登記。 七、消滅登記。 八、預告登記或塗銷登記。 九、法定地上權登記。 十、依土地法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回復所有權之登記。 十一、依土地法第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十條第三項或第七十三條之一標售取得土 地之登記。 十二、依土地法第六十九條規定更正之登記。 十三、依土地法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取得耕作權或所有權之登記。 十四、依民法第五百十三條第三項規定抵押權之登記。 十五、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或第七百七十二條規定因時效完成之登記。 十六、依民法第九百二十三條第二項或第九百二十四條但書規定典權人取得典物所有權之 登記。 十七、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規定應屬國庫之登記。 十八、依直轄市縣(市)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設置及調處辦法作成調處結果之登記。 十九、法人合併之登記。 二十、其他依法律得單獨申請登記者。

  • 第三十四條
    申請登記,除本規則另有規定外,應提出下列文件: 一、登記申請書。 二、登記原因證明文件。 三、已登記者,其所有權狀或他項權利證明書。 四、申請人身分證明。 五、其他由中央地政機關規定應提出之證明文件。 前項第四款之文件,能以電腦處理達成查詢者,得免提出。

  • 第一百二十五條(一般時效期間)
    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 第一百二十八條(消滅時效之起算)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

  • 第一百二十九條(消滅時效中斷之事由)
    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 一、請求。 二、承認。 三、起訴。 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 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 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 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 四、告知訴訟。 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

  • 第一百三十條(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 第一百四十四條(時效完成之效力--發生抗辯權)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 以契約承認該債務,或提出擔保者亦同。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