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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1.21.北市法三字第095326661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二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指依都市計畫所開闢之市管公園、綠地、廣場、兒童 遊樂場、配合其他公共工程興建或其他依法令設置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 第 十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提供使用,得收取使用規費,其項目及收費基準,由主管機 關定之。

  • 第 十七 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款至第十六款及第二十款規定者,依中 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得處行為人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 元以下罰鍰。

中央法規
  • 第六條(規費種類)
    規費分為行政規費及使用規費。

  • 第七條(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下列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辦理者,不適 用之: 一、審查、審定、檢查、稽查、稽核、查核、勘查、履勘、認證、公證、驗證、審驗、檢驗 、查驗、試驗、化驗、校驗、校正、測試、測量、指定、測定、評定、鑑定、檢定、檢 疫、丈量、複丈、鑑價、監證、監視、加封、押運、審議、認可、評鑑、特許及許可。 二、登記、權利註冊及設定。 三、身分證、證明、證明書、證書、權狀、執照、證照、護照、簽證、牌照、戶口名簿、門 牌、許可證、特許證、登記證及使用證之核發。 四、考試、考驗、檢覈、甄選、甄試、測驗。 五、為公共利益而對其特定行為或活動所為之管制或許可。 六、配額、頻率或其他限量、定額之特許。 七、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行政規費之事項。

  • 第八條(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各機關學校交付特定對象或提供其使用下列項目,應徵收使用規費: 一、公有道路、設施、設備及場所。 二、標誌、資料(訊)、謄本、影本、抄件、公報、書刊、書狀、書表、簡章及圖說。 三、資料(訊)之抄錄、郵寄、傳輸或檔案之閱覽。 四、依其他法律規定應徵收使用規費之項目。

  • 第八條
    公營之自來水事業為法人,其組織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並應以企業方式經營,以事業發 展事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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