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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自來水事業類 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2.6.9.北市法三字第09230542600號函
臺北市法規
  • 第 九 條
    用水設備須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時,申請人應事先取得所有權人或管理人 之同意書,如有糾紛,由申請人自行負責。 前項通過之土地,為既成道路者,如申請人書面承諾該土地之使用發生爭執 時,願自行負責處理者,得免提同意書。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 一、連接道路之渡口、橋樑、隧道等。 二、道路之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欄路石、擋土牆、路燈及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 、號誌、設備等。 三、迴車場、停車場、安全島、行道樹等。 四、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其他附屬工程。

  • 第七百八十六條(線管安設權)
    土地所有人非通過他人之土地,不能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或雖能安設而 需費過鉅者,得通過他人土地之上下而安設之。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 應支付償金。 依前項之規定,安設電線、水管、煤氣管或其他筒管後,如情事有變更時,他土地所有人 得請求變更其安設。 前項變更安設之費用,由土地所有人負擔。但另有習慣者,從其習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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