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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行政院 105.04.11. 院臺綜字第1050011387號
中央法規
  • 第三條(機關公文之蓋印或簽署)
    機關公文,視其性質,分別依照左列各款,蓋用印信或簽署: 一、蓋用機關印信,並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二、不蓋用機關印信,僅由機關首長署名,蓋職章或蓋簽字章。 三、僅蓋用機關印信。 機關公文依法應副署者,由副署人副署之。 機關內部單位處理公務,基於授權對外行文時,由該單位主管署名、蓋職章;其效力與蓋 用該機關印信之公文同。 機關公文蓋用印信或簽署及授權辦法,除總統府及五院自行訂定外,由各機關依其實際業 務自行擬訂,函請上級機關核定之。 機關公文以電報、電報交換、電傳文件或其他電子文件行之者,得不蓋用印信或簽署。

  • 第四條(代理人之署名)
    機關首長出缺由代理人代理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應由首長署名者,由代理人署名。 機關首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人代行首長職務時,其機關公文,除署首長姓名註明不能 視事事由外,應由代行人附署職銜、姓名於後,並加註代行二字。 機關內部單位基於授權行文,得比照前二項之規定辦理。

  • 第十二條(檔案之銷毀)
    定期保存之檔案未逾法定保存年限或未依法定程序,不得銷毀。 各機關銷毀檔案,應先制定銷毀計畫及銷毀之檔案目錄,送交檔案中央主管機關審核。 經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核准銷毀之檔案,必要時,應先經電子儲存,始得銷毀。 機關檔案保存年限及銷毀辦法,由檔案中央主管機關擬訂,報請行政院核定


  • 三十八、繕印應注意事項如下: (一)各機關文書單位之分繕人員收到判行待發之文稿,應注意稿件之緩急並詳閱文 稿上之批註後登錄交繕。 (二)分繕人員收到待發之文稿如認為所註明發出之期限急迫,預計無法依限辦妥者 ,應向承辦單位洽商改訂,並在稿面註明,以明責任。 (三)凡機密性及重要性之文稿,應指定專人負責繕印。 (四)分配繕印之文件,應以當日繕印竣事為原則。 (五)繕印人員對交繕之文稿,如認其不合程式或發現原稿有錯誤或可疑之處時,應 先請示主管或向承辦人員查詢洽請改正後再行繕印。 (六)各機關對外行文,應一律使用統一規格之公文紙(格式如附件 7),其版面包 括字型、字體大小及行距等,得參考「政府文書格式參考規範」辦理。 (七)繕印人員對文件內之金額、數字、人名、地名、日期或較重要之辭句不得因繕 打錯誤而任意添註、塗改及挖補。 (八)繕印文件宜力求避免獨字成行,獨行成頁。遇有畸零字數或單行時,宜儘可能 緊湊。 (九)繕印公文遇有未編訂發文字號之文稿,儘量先提取發文字號。 (十)繕印人員遇行文單位兼有電子交換及非電子交換之文稿時,均應送請校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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