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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80.11.25. 臺(80)內民字第8076403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
    原住民身分之取得、喪失,依左列規定: 一、原住民男子與原住民女子結婚,其所生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二、原住民女子嫁與非原住民男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民身分 。但母無兄弟,約定從母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嫁與原住民男子,不 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 三、原住民女子招贅非原住民男子為夫,贅夫不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 身分;原住民男子入贅非原住民女子,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其所生子女不取得原住 民身分。但約定從父姓者,取得原住民身分。 四、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非原住民為原住民收養者,不取得 原住民身分。 五、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喪失 原住民身分;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或撫育者,取得原住民 身分。

  • 第三十七條(山地保留)
    山坡地範圍內山地保留地,輔導原住民開發並取得耕作權、地上權或承租權。其耕作權、地 上權繼續經營滿五年者,無償取得土地所有權,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如有移轉,以原 住民為限;其開發管理辦法,由行政院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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