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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5.04.14. 台內民字第0950056527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條(開立專戶)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應於金融機構開立專戶,並載明金融機構名稱、地址、帳號及戶 名,報受理申報機關許可後,始得收受政治獻金;受理申報機關應於許可後立即公告。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金錢之政治獻金,應於收受後十五日內存入前項專戶。 第一項專戶,以一個為限;非經受理申報機關同意,不得變更或廢止。

  • 第十一條(開立收據)
    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應開立收據。但收受以遺囑捐贈或匿名捐贈之政 治獻金,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開立收據者,免繳印花稅。

  • 第十八條(對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之限制)
    對同一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一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五十萬元。 對不同擬參選人每年捐贈總額,合計不得超過下列金額: 一、個人:新臺幣二十萬元。 二、營利事業:新臺幣二百萬元。 三、人民團體:新臺幣一百萬元。 以遺囑為政治獻金之捐贈者,其捐贈總額依第一項第一款、前項第一款規定,並以一次為限 ;其捐贈總額超過部分,無效。

  • 第十九條(捐贈列舉扣除額)
    個人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列舉扣除額,不 適用所得稅法第十七條有關對於教育、文化、公益、慈善機構或團體捐贈列舉扣除額規定; 每一申報戶可扣除之總額,不得超過當年度申報之綜合所得總額百分之二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二十萬元。 營利事業對政黨、政治團體及擬參選人之捐贈,得於申報所得稅時,作為當年度費用或損失 ,不適用所得稅法第三十六條規定;其可減除金額不得超過所得額百分之十,其總額並不得 超過新臺幣五十萬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前二項之規定: 一、未取得第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之受贈收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第九條第一項、第十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七條或第十八條規定之 捐贈。 三、捐贈之政治獻金經政黨、政治團體或擬參選人依第十五條規定返還或繳交受理申報機關 辦理繳庫。 四、對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者之捐贈。但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 金後死亡者,不在此限。 五、對政黨之捐贈,政黨於該年度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區域及原住民 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之得票率,均未達百分之一。該年度未辦理選舉者,以上次選 舉之得票率為準;新成立之政黨,以下次選舉之得票率為準。

  • 第二十一條(會計報告書之查核簽證及申報程序)
    前條會計報告書,政黨及政治團體由負責人或代表人簽名或蓋章,並應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 ;擬參選人由其本人簽名或蓋章,收受金額達新臺幣一千萬元者,並應於投票日後七十日內 委託會計師查核簽證;其申報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政黨、政治團體應於每年度結束後五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二、擬參選人應於選舉投票日後三個月內,向受理申報機關申報。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死亡者,其法定繼承人應自確定繼承人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 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擬參選人收受政治獻金後,如有未依法登記為候選人或登記後其候選人資格經撤銷之情事者 ,應即停止收受政治獻金,並自事實發生之日起三個月內申報會計報告書;賸餘之政治獻金 ,應於申報時繳交受理申報機關辦理繳庫。 受理申報機關應於受理申報截止後三個月內彙整列冊,供人查閱;會計報告書之收支結算表 應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並公開於電腦網路。 前項查閱辦法,由受理申報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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