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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96.03.01. 台內民字第096003217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戶籍登記之辦理機關)
    戶籍登記,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其轄區內分設戶政事務所辦理。

  • 第四條(主管機關)
    區域計畫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縣(市)為縣(市)政府。 各級主管機關為審議區域計畫,應設立區域計畫委員會;其組織由行政院定之。

  • 第五條(區域計畫之擬定地區)
    左列地區應擬定區域計畫: 一、依全國性綜合開發計畫或地區性綜合開發計畫所指定之地區。 二、以首都、直轄市、省會或省(縣)轄市為中心,為促進都市實質發展而劃定之地區。 三、其他經內政部指定之地區。

  • 第八條(警察局設立及職掌)
    直轄市政府設市警察局,縣(市)政府設縣(市)警察局(科),掌理各該管區之警察行 政及業務。

  • 第三十一條(直轄市及縣市政府辦理兵役事務)
    直轄市、縣(市)政府為直轄市、縣(市)徵兵機關,應設兵役業務專責機關或單位,受國 防部及內政部之指揮監督,辦理各該轄區兵役行政及其有關事務。

  • 第三條(社會教育機關之設置)
    各級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應設專管社會教育行政單位,並得置專任社會教育視導工作人員。

  • 第六條(地方政府性侵害防治中心之設置及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設性侵害防治中心,辦理下列事項: 一、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 二、提供被害人二十四小時緊急救援。 三、協助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及取得證據。 四、協助被害人心理治療、輔導、緊急安置及提供法律服務。 五、協調醫院成立專門處理性侵害事件之醫療小組。 六、加害人之追蹤輔導及身心治療。 七、推廣性侵害防治教育、訓練及宣導。 八、其他有關性侵害防治及保護事項。 前項中心應配置社工、警察、醫療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其組織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定之。 地方政府應編列預算辦理前二項事宜,不足由中央主管機關編列專款補助。

  • 第六條(專責單位或專責人員之設置)
    為執行有關社會救助業務,各級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

  • 第五條(執行機關之定義及其工作)
    本法所稱執行機關,為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縣(市)環境保護局及鄉(鎮、市)公所 。 執行機關應設專責單位,辦理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及廢棄物稽查工作。 執行機關應負責規劃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用地,並協同相關機關優先配合取得用 地。 一般廢棄物之回收、清除、處理,在直轄市由直轄市政府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省轄市由省 轄市環境保護局為之;在縣由鄉(鎮、市)公所負責回收、清除,由縣環境保護局負責處 理,必要時,縣得委託鄉(鎮、市)公所執行處理工作。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前,縣環境保護局應依前項規定完成一般廢棄物工作調整, 由縣環境保護局統一處理。 第二項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但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轄 區內特殊需要,增訂其他一般廢棄物回收項目,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 第八條(事務辦理專責單位之設置及首長身分限制)
    直轄市及轄有原住民族地區之縣,其直轄市、縣政府應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辦理原住民族 事務;其餘之縣(市)政府得視實際需要,設原住民族專責單位或置專人,辦理原住民族事 務。 前項原住民族專責單位,其首長應具原住民身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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