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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6.10.30. 中選一字第0963100218號
中央法規
  • 第二條(公民投票之適用事項)
    本法所稱公民投票,包括全國性及地方性公民投票。 全國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法律之複決。 二、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四、憲法修正案之複決。 地方性公民投票適用事項如下: 一、地方自治法規之複決。 二、地方自治法規立法原則之創制。 三、地方自治事項重大政策之創制或複決。 預算、租稅、投資、薪俸及人事事項不得作為公民投票之提案。 公民投票事項之認定,由公民投票審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審議委員會)為之。

  • 第四條(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八條(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 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 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九條(公民投票案之提出)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除另有規定外,應由提案人之領銜人檢具公民投票案主文、理由書及提 案人正本、影本名冊各一份,向主管機關為之。 前項領銜人以一人為限;主文以不超過一百字為限;理由書以不超過一千五百字為限。超過 字數者,其超過部分,不予公告及刊登公報。 第一項提案人名冊,應依規定格式逐欄填寫,並分直轄市、縣(市)、鄉(鎮、市、區)別 裝訂成冊。 公民投票案之提出,以一案一事項為限。

  • 第十八條(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 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 第三十八條(沒收物)
    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 前項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而無正當理由提供或取得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第四條(重大貪污行為之處罰)
    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一、竊取或侵占公用或公有器材、財物者。 二、藉勢或藉端勒索、勒徵、強占或強募財物者。 三、建築或經辦公用工程或購辦公用器材、物品,浮報價額、數量、收取回扣或有其他舞弊 情事者。 四、以公用運輸工具裝運違禁物品或漏稅物品者。 五、對於違背職務之行為,要求、期約或收受賄賂或其他不正利益者。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

  • 第十條(視為犯罪之所得)
    犯第四條至第六條之罪,本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自犯罪時及其後三年內取得之來源可疑 財產,經檢察官或法院於偵查、審判程序中命本人證明來源合法而未能證明者,視為其犯罪 所得。

  • 第二條(懲戒事由)
    公務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有懲戒之必要者,應受懲戒: 一、違法執行職務、怠於執行職務或其他失職行為。 二、非執行職務之違法行為,致嚴重損害政府之信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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