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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7.01.01. 中選一字第096310034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候選人年齡及資格限制)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於其行使選舉權之選舉區登記為公職人員候選人。但直轄市長、縣 (市)長候選人須年滿三十歲;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候選人須年滿二十六歲。 選舉人年滿二十三歲,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 之全國不分區候選人。 僑居國外之中華民國國民年滿二十三歲,在國內未曾設有戶籍或已將戶籍遷出國外連續八年 以上者,得由依法設立之政黨登記為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之僑居國外國 民候選人。 前二項政黨應符合下列規定之一: 一、於最近一次總統、副總統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 分之二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 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二、於最近三次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得票率,曾達百分之二以上。 三、現有立法委員五人以上,並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備具名冊及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四、該次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選舉推薦候選人達十人以上,且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查合格 。 第三項所稱八年以上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並自戶籍遷出登記之日起算。 政黨登記之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並經各該候 選人書面同意;其候選人名單應以書面為之,並排列順位。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滿三年或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滿十年者,始得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登記為候選人。 前項所稱滿三年或滿十年之計算,均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三十四條(候選人資格審定及姓名號次抽籤)
    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資格,應由主管選舉委員會審定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所提名單中之候選人,經中央選舉委員會審 查有不合規定者,不准予登記,其名單所排列之順位由後依序遞補。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申請登記之政黨,不符合第二十四條第四項之規 定者,不准予登記。 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經審定之候選人名單,其姓名號次,由選舉委 員會通知各候選人於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之。但鄉(鎮、市)民代表、原住 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得指定鄉( 鎮、市、區)公所辦理之。 前項候選人姓名號次之抽籤,應由監察人員在場監察。候選人未克親自到場參加抽籤者,得 委託他人持候選人本人之委託書代為抽籤,候選人未親自參加或未委託他人代抽,或雖到場 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辦理機關代為抽定。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名單公告之政黨號次,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於 候選人名單公告三日前公開抽籤決定其號次。 前項政黨號次之抽籤,由政黨指定之人員一人親自到場抽籤,政黨未指定或指定之人未親自 到場參加抽籤或雖到場經唱名三次後仍不抽籤者,由中央選舉委員會代為抽定。

  • 第三十八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 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 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 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 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 第四十條(競選活動期間)
    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競選活動期間依下列規定: 一、直轄市長為十五日。 二、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為 十日。 三、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村(里)長為五日。 前項期間,以投票日前一日向前推算;其每日競選活動時間,自上午七時起至下午十時止。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 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 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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