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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7.02.01. 中選一字第0973100045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國體)
    中華民國基於三民主義,為民有、民治、民享之民主共和國。

  • 第四條(投票方式)
    公民投票,以普通、平等、直接及無記名投票之方法行之。

  • 第八條(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有公民投票權之人,在中華民國、各該直轄市、縣(市)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得分別為全 國性、各該直轄市、縣(市)公民投票案之提案人、連署人及投票權人。 提案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提案提出日為準;連署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 算至連署人名冊提出日為準;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以算至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並均以戶籍登記資料為依據。 前項投票權人年齡及居住期間之計算,於重行投票時,仍以算至原投票日前一日為準。

  • 第十八條(公告事項及辯論之進行)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於公民投票日二十八日前,就下列事項公告之: 一、公民投票案投票日期、投票起、止時間。 二、公民投票案之編號、主文、理由書。 三、政府機關針對公民投票案提出之意見書。 四、公民投票權行使範圍及方式。 中央選舉委員會應以公費,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提供時段,供正反意見支持代表發表意見 或進行辯論,受指定之電視臺不得拒絕。其實施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前項發表會或辯論會,其為全國性公民投票案應在全國性無線電視頻道至少舉辦五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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