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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8.01.08. 中選一字第098310000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選舉人之資格)
    有選舉權人在各該選舉區繼續居住四個月以上者,為公職人員選舉各該選舉區之選舉人。 前項之居住期間,在其行政區域劃分選舉區者,仍以行政區域為範圍計算之。但於選舉公告 發布後,遷入各該選舉區者,無選舉投票權。

  • 第二十一條(選舉人名冊之分編或合編)
    二種以上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選舉人名冊得視實際需要分別或合併編造。

  • 第二十二條(選舉人名冊之報備閱覽)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戶政機關應送由鄉(鎮、市、區)公所函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 會備查,並由鄉(鎮、市、區)公所公開陳列、公告閱覽,選舉人發現錯誤或遺漏時,得於 閱覽期間內申請更正。

  • 第二十三條(選舉人名冊之更正確定)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閱覽期滿後,鄉(鎮、市、區)公所應將原冊及申請更正情形,送戶政機 關查核更正。 選舉人名冊經公告、更正後即為確定,並由各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公告選舉人人數 。

  • 第二十八條(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 ,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 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 不予受理。

  • 第三十二條(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 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 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 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 ,發還其餘額。

  • 第三十八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 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 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 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 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 第四十七條(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 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 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 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 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 ;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 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 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 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十條(信託登記免納登記規費)
    依本法為信託者,其因信託所為之財產權移轉登記、信託登記、信託塗銷登記及其他相關登 記,免納登記規費。

  • 第八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 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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