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99.09.01. 中選務字第0993100192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八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 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 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 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 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 第四十一條(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 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 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 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 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 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 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 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 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 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 第二十五條
    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所定之選舉委員會,為主管選舉委員會。

  • 第五條
    直轄市區域議員名額,不得少於四十一人;直轄市非原住民人口在一百二十五萬人至二百萬 人者,每增加四萬人增一人,最多不得超過五十五人;超過二百萬人者,每增加十萬人增一 人,最多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直轄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 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直轄市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山地原住民 選出之直轄市議員一人;超過一萬人者,每增加一萬人增一人。但改制前有山地鄉者,其依 人口數所計算之山地原住民議員名額低於山地鄉改制之區數者,其應選名額,以每一山地鄉 改制之區選出一人計算。 直轄市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 增加四人增一人。直轄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議員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當選 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 第三十三條(議員及代表之產生、任期、人數及就職規定)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分別由直轄市民、縣(市)民、鄉(鎮、 市)民依法選舉之,任期四年,連選得連任。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應參酌各該直轄市、縣(市)、鄉 (鎮、市)財政、區域狀況,並依下列規定,於地方立法機關組織準則定之: 一、直轄市議員總額: (一)區域議員名額:直轄市人口扣除原住民人口在二百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五人 ;超過二百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二人。 (二)原住民議員名額: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者,應有平地原住民選出之議員 名額;有山地原住民人口在二千人以上或改制前有山地鄉者,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 之議員名額。 二、縣(市)議員總額: (一)縣(市)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二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在四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三十三人;人口在八十萬人以下者, 不得超過四十三人;人口在一百六十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十七人;人口超過一 百六十萬人者,不得超過六十人。 (二)縣(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民選 出之縣(市)議員名額。有山地鄉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山地原住民選出之縣議員 名額。有離島鄉且該鄉人口在二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該鄉選出之縣 議員名額。 三、鄉(鎮、市)民代表總額: (一)鄉(鎮、市)人口在一千人以下者,不得超過五人;人口在一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七人;人口在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過十一人;人口在十五萬人以下者,不得超 過十九人;人口超過十五萬人者,不得超過三十一人。 (二)鄉(鎮、市)有平地原住民人口在一千五百人以上者,於前目總額內應有平地原住 民選出之鄉(鎮、市)民代表名額。 直轄市議員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之原住民為選舉區,並得按平地原住民、山地 原住民或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 臺北市第十一屆議員選舉,其原住民選舉區之變更,應於第十屆議員任期屆滿之日六個月前 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各選舉區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名額達四人者,應有婦女 當選名額一人;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直轄市、縣(市)選出之山地原住民、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婦女當選名額; 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鄉(鎮、市)選出之平地原住民名額在四人以上者,應有 婦女當選名額;超過四人者,每增加四人增一人。 依第一項選出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應於上屆任期屆滿之日 宣誓就職。該宣誓就職典禮分別由行政院、內政部、縣政府召集,並由議員、代表當選人互 推一人主持之。其推選會議由曾任議員、代表之資深者主持之;年資相同者,由年長者主持 之。

  • 第八十七條之一(改制日及選舉區)
    縣(市)改制或與其他直轄市、縣(市)合併改制為直轄市,應以當屆直轄市長任期屆滿之 日為改制日。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長及村(里 )長之任期均調整至改制日止,不辦理改選。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之選舉,應依核定後改制計畫所定之行政區域為 選舉區,於改制日十日前完成選舉投票。 前項直轄市議員選舉,得在其行政區域內劃分選舉區;其由原住民選出者,以其行政區域內 之原住民為選舉區;直轄市議員選舉區之劃分,應於改制日六個月前公告,不受公職人員選 舉罷免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但書規定之限制。 改制後第一屆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及里長,應於改制日就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