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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100.01.10. 中選務字第1003150019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八條(政黨推薦候選人)
    依法設立之政黨,得推薦候選人參加公職人員選舉,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為該政黨黨員 ,並檢附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於候選人申請登記期間內,向選 舉委員會辦理登記。 前項推薦書,應於申請登記候選人時繳送受理登記之選舉委員會,登記期間截止後補送者, 不予受理。

  • 第三十二條(候選人保證金之繳納與發還)
    登記為候選人時,應繳納保證金;其數額由選舉委員會先期公告。 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之保證金,依公告數額,由登記之政黨按登 記人數繳納。 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繳納現金 不得以硬幣為之。 保證金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發還。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予發還: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候選人未當選。 二、前款以外選舉未當選之候選人,得票不足各該選舉區應選出名額除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 所得商數百分之十。 前項第二款所稱該選舉區選舉人總數,應先扣除依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四項及第五項規定戶 籍逕為遷入該戶政事務所之選舉人人數。 第四項保證金發還前,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 ,發還其餘額。

  • 第三十八條(選舉公告)
    選舉委員會應依下列規定期間,發布各種公告: 一、選舉公告,須載明選舉種類、名額、選舉區之劃分、投票日期及投票起、止時間,並應 於公職人員任期或規定之日期屆滿四十日前發布之。但總統解散立法院辦理之立法委員 選舉、重行選舉、重行投票或補選之公告日期,不在此限。 二、候選人登記,應於投票日二十日前公告,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五日。但鄉(鎮、市)民 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之選舉,不得少於 三日。 三、選舉人名冊,應於投票日十五日前公告,其公告期間,不得少於三日。 四、候選人名單,應於競選活動開始前一日公告。 五、選舉人人數,應於投票日三日前公告。 六、當選人名單,應於投票日後七日內公告。 前項第一款之名額,其依人口數計算者,以選舉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月底戶籍統計之人口數 為準。 第一項第二款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如有選舉區無人登記時,得就無人登記之選舉區,公 告辦理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其登記期間,不得少於二日。 第一項各款之公告,有全國或全省一致之必要者,上級選舉委員會得逕行公告。

  • 第四十七條(選舉公報之編印及有聲選舉公報之錄製)
    選舉委員會應彙集下列資料及選舉投票等有關規定,編印選舉公報,並得錄製有聲選舉公報 : 一、區域、原住民立法委員及地方公職人員選舉,各候選人之號次、相片、姓名、出生年月 日、性別、出生地、推薦之政黨、學歷、經歷及政見。 二、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各政黨之號次、名稱、政見及其登記候選人 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出生地、學歷及經歷。有政黨標章者,其標章。 前項第一款、第二款學歷,其為大學以上者,以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立案或認可之學校取得 學位者為限。候選人並應於登記時檢附證明文件;未檢附證明文件者,不予刊登該學歷。 第一項第一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一百五十字為限,同項第二款學歷、經歷合計以七十五字為 限。 第一項政見內容,得以文字、圖案為之,並應使所有候選人公平使用選舉公報版面;其辦法 ,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第一項候選人及政黨之資料,應於申請登記時,一併繳送選舉委員會。 第一項之政見內容,有違反第五十五條規定者,選舉委員會應通知限期自行修改;屆期不修 改或修改後仍有未符規定者,對未符規定部分,不予刊登選舉公報。 候選人個人及政黨資料,由候選人及政黨自行負責。其為選舉委員會職務上所已知或經查明 不實者,不予刊登選舉公報。推薦之政黨欄,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應刊登其推薦政黨名稱 ;非經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刊登無。 第一項第二款之政黨標章,以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者為限;未經備案者不予刊登。 選舉公報應於投票日二日前送達選舉區內各戶,並分別張貼適當地點。 選舉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選定公職人員選舉種類,透過電視或其他大眾傳播媒體,辦理選 舉及政黨選舉活動;其舉辦之次數、時間、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選舉委員會定之。

  • 第十四條
    申請登記為候選人,應於規定期間內,分別向下列機關為之: 一、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為中央選舉委員會。 二、區域及原住民立法委員,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 三、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為直轄市選舉委員會。 四、縣(市)議員、縣(市)長,為縣(市)選舉委員會。但福建省金門縣、連江縣議員選 舉,得指定鄉(鎮)公所為之。 五、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 為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或其指定之鄉(鎮、市、區)公所。

  • 第十五條
    申請登記為區域、原住民選舉候選人,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候選人登記申請書。 二、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本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 四、本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刊登選舉公報之政見及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 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 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 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六、設競選辦事處者,其登記書。 七、經政黨推薦者,其政黨推薦書。 八、國民身分證。驗後當面發還。 委託他人代為辦理前項申請登記者,並應繳驗受託人之國民身分證及附委託書;國民身分證 驗後,當面發還。 依法設立之政黨申請登記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名單,應備具下列表件: 一、登記申請書及其名單,並應加蓋中央主管機關發給該黨之圖記。 二、每一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 三、每一全國不分區選舉候選人最近三個月內之戶籍謄本;每一僑居國外國民選舉候選人, 由僑務委員會出具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及經中華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 外交部授權機構認證未曾設有戶籍之切結書或戶政機關最近三個月內核發之戶籍遷出國 外連續八年以上之戶籍謄本。 四、每一候選人二寸脫帽正面半身光面相片。 五、每一候選人同意書。 六、刊登選舉公報之候選人個人資料。候選人學歷為學士以上學位,其為國內學歷者,應檢 附公立或已立案之私立大學授予之學位證明文件;其為國外學歷者,應檢附經我國駐外 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經外交部授權機構驗證之國外學歷證明文件,畢業學校 應經中央教育行政機關列入參考名冊,未列入參考名冊者,應經當地國政府權責機關或 專業評鑑團體認可;其為大陸地區學歷者,應檢附中央教育行政機關採認之證明文件。 七、刊登選舉公報及選舉票之政黨標章式樣與電子檔,及經中央主管機關備案之證明文件。 但未有政黨標章者,免附。 八、依本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第三款申請登記之政黨,應檢附該政黨現有立法委員名冊及其 每位立法委員出具之切結書。 前項第三款所定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 第一項第五款、第三項第六款之國內外學歷證明文件,於九十三年三月二十日以後辦理之總 統、副總統選舉及九十七年一月十二日以後辦理之各項公職人員選舉,曾刊登選舉公報學歷 欄內之候選人學歷,得予免附。 第一項及第三項之表件份數,由選舉機關於候選人登記公告中定之。

  • 第二十一條
    本法第三十二條所定候選人保證金數額之預計及先期公告,由主管選舉委員會為之。 本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第二款規定之計算方式,所得計算數值尾數如為小數,即以整數一計 算。

  • 第二十二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所定各種公告之發布,依下列之規定: 一、立法委員選舉: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第 三款及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二、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為之 ;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直轄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三、縣(市)議員、縣(市)長選舉:第一款、第二款及第六款之公告,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為之;第三款至第五款之公告,由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四、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及村(里)長選 舉:各款之公告,均由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為之。

  • 第二十三條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所定候選人登記之公告,應分別參酌各種公職人員選舉候選人 登記、資格審定、姓名號次抽籤及競選活動所需時間,於候選人申請登記開始三日前為之, 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登記之起、止日期、時間及地點。 二、應具備之表件及份數。 三、領取書表之時間及地點。 四、應繳納之保證金額。 本法第三十八條第三項所定之第二次候選人登記公告,應於候選人登記期間截止後二日內為 之。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 第八條
    本法第二條第三項所稱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指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規定申請登 記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長之候選人。

  • 第十條
    公職人員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所列二種以上身分者,應分別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申報。但受理申報機關(構)為同一機關(構)者,得合併以同一申報表申報。 夫妻分別具有本法第二條第一項各款公職人員身分者,應依規定各自向各該受理申報機關 (構)申報。 已依本法規定申報財產之公職人員,登記為縣(市)級以上公職候選人者,仍應於辦理候 選人登記時,依本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申報財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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