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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2.01.23. 台內民字第1020084966號
中央法規
  • 第八十四條(地方行政首長適用之法律)
    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適用公務員服務法;其行為有違法、廢弛職務或其 他失職情事者,準用政務人員之懲戒規定。

  • 第十條(堅守岡位之義務)
    公務員未奉長官核准,不得擅離職守;其出差者亦同。

  • 第十一條(依法定時間辦公)
    公務員辦公,應依法定時間,不得遲到早退,其有特別職務經長官許可者,不在此限。 公務員每週應有二日之休息,作為例假。業務性質特殊之機關,得以輪休或其他彈性方式 行之。 前項規定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一日起實施,其辦法由行政院會同考試院定之。

  • 第十二條(請假事由)
    公務員除因婚喪、疾病、分娩或其他正當事由外,不得請假。 公務員請假規則,以命令定之。

  • 第十八條
    各級機關首長之請假、公假及休假,均應報請上級機關長官核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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