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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民政類 內政部 102.05.10. 台內民字第1020174797號
中央法規
  • 第一條(立法目的)
    為促進殯葬設施符合環保並永續經營;殯葬服務業創新升級,提供優質服務;殯葬行為切合 現代需求,兼顧個人尊嚴及公眾利益,以提升國民生活品質,特制定本條例。

  • 第五條(私立殯葬設施之設置主體與面積限制)
    設置私立殯葬設施者,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二月十四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私人或團體設置之殯葬設施,自本條 例修正施行後,其移轉除繼承外,以法人或寺院、宮廟、教會為限。 私立公墓之設置或擴充,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視其設施內容及性質,定其最小面積 。但山坡地設置私立公墓,其面積不得小於五公頃。 前項私立公墓之設置,經主管機關核准,得依實際需要,實施分期分區開發。

  • 第六條(設置、擴充、增改建殯葬設施之報准)
    殯葬設施之設置、擴充、增建、改建,應備具下列文件報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 ;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報請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一、地點位置圖。 二、地點範圍之土地登記(簿)謄本及地籍圖謄本。 三、配置圖說。 四、興建營運計畫。 五、管理方式及收費標準。 六、申請人之相關證明文件。 七、土地權利證明或土地使用同意書。 前項殯葬設施土地跨越直轄市、縣(市)行政區域者,應向該殯葬設施土地面積最大之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受理機關並應通知其他相關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會同審查。 殯葬設施於核准設置、擴充、增建或改建後,其核准事項有變更者,應備具相關文件報請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核准;其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辦理者,應報請中央主管機 關備查。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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