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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06.06.01. 台內戶字第1060419099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五條(個人資料之處理行為)
    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 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 第十六條(公務機關不得逾越執行法定職務之必要範圍)
    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 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 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七、經當事人同意。

  • 第四十八條(戶籍登記之法定申請期間)
    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三十日內為之。但出生登記至遲應於六十日內為之 。 前項戶籍登記之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

  • 第五十條(遷徙登記)
    全戶遷離戶籍地,未於法定期間申請遷徙登記,無法催告,經房屋所有權人、管理機關、地 方自治機關申請或無人申請時,戶政事務所得將其全戶戶籍暫遷至該戶政事務所。 矯正機關收容人有前項情形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遷至矯正機關,不受第十六條第一項但書 及第二項規定之限制。 戶政事務所接收收容人出矯正機關通報後,應查實並由收容人居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 記。

  • 第五十四條(執行職務人員應通報及其他相關機關應提供必要協助之責任)
    醫事人員、社會工作人員、教育人員、保育人員、教保服務人員、警察、司法人員、移民業 務人員、戶政人員、村(里)幹事、村(里)長、公寓大廈管理服務人員及其他執行兒童及 少年福利業務人員,於執行業務時知悉兒童及少年家庭遭遇經濟、教養、婚姻、醫療等問題 ,致兒童及少年有未獲適當照顧之虞,應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於接獲前項通報後,應對前項家庭進行訪視評估,並視其需要結 合警政、教育、戶政、衛生、財政、金融管理、勞政、移民或其他相關機關提供生活、醫療 、就學、托育及其他必要之協助。 前二項通報及協助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條(主管機關得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就本法規定事項,必要時,得自行或委託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 團體或其他適當之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受其委託之機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調查及處遇時, 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其他實際照顧兒童及少年之人、師長、雇主、醫事人員及其他 有關之人應予配合並提供相關資料;必要時,該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並得請求警政、 戶政、財政、教育或其他相關機關或機構協助,被請求之機關或機構應予配合。 為辦理各項兒童及少年補助與扶助業務所需之必要資料,主管機關得洽請相關機關(構)、 團體、法人或個人提供之,受請求者有配合提供資訊之義務。 主管機關依前二項規定所取得之資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確實辦理資訊安全稽核 作業,其保有、處理及利用,並應遵循個人資料保護法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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