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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內政部 111.07.25. 台內戶字第111024303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四條
    法院應於作成死亡資料十五個工作日內,以網路傳輸司法院;司法院應於 接獲通報後每日以網路傳輸內政部(以下簡稱本部)。 醫療機構、檢察機關、軍事檢察機關應於作成死亡資料七日內,以網路分 別傳輸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應於 接獲通報後七日內,再以網路傳輸本部。

  • 第五條
    本部依前條取得死亡資料後,依下列方式辦理: 一、將死亡者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以下簡稱統一編號)、出生年月日 與本部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比對符合後,再下傳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 二、死亡者無統一編號、統一編號有錯漏或無法比對時,留存於異常資料 檔,並以網路傳輸回饋司法院、衛生福利部、法務部、國防部查核。 三、通報期限內同一人有多筆更新資料時,以最後一筆傳送本部,本部再 下傳戶政事務所。 四、將死亡資料下傳戶政事務所後,同一人之通報資料有更新時,鄉(鎮 、市、區)戶政資訊系統資料庫中應保留原有資料檔及更新資料檔。 五、下傳死亡資料應註明傳送下傳日期、資料區間日期及頁數,並於最末 頁註記完字。 戶政事務所應於每個工作日執行戶政資訊系統接收通報。該日無通報死亡 資料,資訊系統自動載明。

  • 第七條
    戶政事務所辦理死亡登記後三十日內,經查通報機關(構)未依本法第十 四條第二項規定通報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本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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