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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法務部 84.07.17. (84)法律字第16632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零五條(妨害投開票所秩序之處罰)
    違反第六十三條第二項或第八十八條第二項規定或有第六十五條第一項各款情事之一,經令 其退出而不退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 第十條 (已取得外籍公職人員公職之撤銷)
    國籍法施行前,及施行後中國人已取得外國國籍,仍任中華民國公職者,由該管長官查明 撤銷其公職。

  • 第三十七條(無人承領之受刑人死亡登記之申請)
    在矯正機關內被執行死刑或其他原因死亡,無人承領者,由各該矯正機關通知其戶籍地戶政 事務所為死亡登記。

  • 第七十一條
    發明專利權有下列情事之一,任何人得向專利專責機關提起舉發: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一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 項、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六十七 條第二項至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者。 二、專利權人所屬國家對中華民國國民申請專利不予受理者。 三、違反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或發明專利權人為非發明專利申請權人。 以前項第三款情事提起舉發者,限於利害關係人始得為之。 發明專利權得提起舉發之情事,依其核准審定時之規定。但以違反第三十四條第四項、第 四十三條第二項、第六十七條第二項、第四項或第一百零八條第三項規定之情事,提起舉 發者,依舉發時之規定。

  • 第二十八條(存續期限)
    團體協約為定期者,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年;超過三年者,縮短為三年。

  • 第十六條(聯合行為許可之附加條件、限制或負擔)
    主管機關為前條之許可時,得附加條件或負擔。 許可應附期限,其期限不得逾五年;事業如有正當理由,得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至六個月期 間內,以書面向主管機關申請延展;其延展期限,每次不得逾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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