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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89.01.22. (89)中選一字第890004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六條(選舉人名冊之編造)
    選舉人名冊,除另有規定外,由鄉(鎮、市、區)戶政機關依據戶籍登記資料編造,應載明 編號、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及戶籍地址;凡投票日前二十日已登錄戶籍登記資料,依規 定有選舉人資格者,應一律編入名冊;投票日前二十日以後遷出之選舉人,仍應在原戶籍地 行使選舉權。 返國行使選舉權之選舉人名冊,應由最後遷出國外時之原戶籍地戶政機關編造,並註記僑居 地。 選舉人名冊編造後,除選舉委員會、鄉(鎮、市、區)公所、戶政機關依本法規定使用外, 不得以抄寫、複印、攝影、錄音或其他任何方式對外提供。

  • 第二十條(候選人資格)
    在中華民國自由地區繼續居住六個月以上且曾設籍十五年以上之選舉人,年滿四十歲,得申 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回復中華民國國籍、因歸化取得中華民國國籍、大陸地區人民或香港、澳門居民經許可進入 臺灣地區者,不得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

  • 第二十一條(聯名登記)
    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應備具中央選舉委員會規定之表件及保證金,於規定時間內,向該會 聯名申請登記。未聯名申請登記、表件或保證金不合規定,或未於規定時間內辦理者,不予 受理。 前項候選人,應經由政黨推薦或連署人連署。 同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如經審定一人或二人資格不符規定,則該組候選人,應不准予 登記。

  • 第二十二條(政黨推薦方式申請登記)
    依政黨推薦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加蓋內政部發 給該政黨圖記之政黨推薦書;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時,應檢附一份政黨推薦書 ,排列推薦政黨之順序,並分別蓋用圖記。同一政黨,不得推薦二組以上候選人,推薦二組 以上候選人者,其後登記者,不予受理。 前項之政黨,於最近任何一次總統、副總統或立法委員選舉,其所推薦候選人得票數之和, 應達該次選舉有效票總和百分之五以上。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 ,各該政黨推薦候選人之得票數,以推薦政黨數除其推薦候選人得票數計算之。

  • 第二十四條(檢附連署證明書)
    依連署方式向中央選舉委員會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者,應檢附完成連署證明書。

  • 第二十五條(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總統、副總統選舉與他種公職人員選舉同日舉行投票時,同時為二種以上候選人登記者,他 種公職候選人之登記無效。

  • 第三十一條(候選人應繳納保證金之金額)
    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時,各組應繳納保證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 前項保證金,應於公告當選人名單後十日內發還。但得票數不足選舉人總數百分之五者,不 予發還。

  • 第三十二條(保證金繳納之限制)
    第二十三條第一項及前條第一項保證金之繳納,以現金、金融機構簽發之本票、保付支票或 郵局之劃撥支票為限。

  • 第四十一條(候選人競選經費之補貼)
    各組候選人選舉得票數達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 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政黨推薦之候選人其補貼費用,應由該推薦之政黨領取;二個以上政黨共同推薦一組候選人 時,應共同具名領取。 第一項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之次日起二十日內,由中央選舉委員會 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依連署方式登記之同組候選人,或推薦候選人之政黨,於三個月內掣 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 候選人或政黨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中央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 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 第十四條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所列第一款、第二款人員,非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已退伍、停役、 辭職,不得申請登記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並應於申請登記期間截止前繳驗證明文件。 本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第三款所定具有外國國籍者,指於申請登記時仍未喪失外國國籍者。

  • 第二條(適用範圍)
    下列公職人員,應依本法申報財產: 一、總統、副總統。 二、行政、立法、司法、考試、監察各院院長、副院長。 三、政務人員。 四、有給職之總統府資政、國策顧問及戰略顧問。 五、各級政府機關之首長、副首長及職務列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幕僚長、主管;公營事業總 、分支機構之首長、副首長及相當簡任第十職等以上之主管;代表政府或公股出任私法 人之董事及監察人。 六、各級公立學校之校長、副校長;其設有附屬機構者,該機構之首長、副首長。 七、軍事單位上校編階以上之各級主官、副主官及主管。 八、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選舉產生之鄉(鎮、市)級以上政府機關首長。 九、各級民意機關民意代表。 十、法官、檢察官、行政執行官、軍法官。 十一、政風及軍事監察主管人員。 十二、司法警察、稅務、關務、地政、會計、審計、建築管理、工商登記、都市計畫、金融 監督暨管理、公產管理、金融授信、商品檢驗、商標、專利、公路監理、環保稽查、 採購業務等之主管人員;其範圍由法務部會商各該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屬國防及軍 事單位之人員,由國防部定之。 十三、其他職務性質特殊,經主管府、院核定有申報財產必要之人員。 前項各款公職人員,其職務係代理者,亦應申報財產。但代理未滿三個月者,毋庸申報。 總統、副總統及縣(市)級以上公職之候選人應準用本法之規定,於申請候選人登記時申報 財產。 前三項以外之公職人員,經調查有證據顯示其生活與消費顯超過其薪資收入者,該公職人員 所屬機關或其上級機關之政風單位,得經中央政風主管機關(構)之核可後,指定其申報財 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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