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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戶政類 中央選舉委員會 89.10.06. (89)中選一字第8901039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一條(競選經費最高限額)
    各種公職人員競選經費最高金額,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應由選舉 委員會於發布選舉公告之日同時公告。 前項競選經費最高金額,依下列規定計算: 一、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選舉為 以各該選舉區之應選名額除選舉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三十元所 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二、直轄市長、縣(市)長、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村(里)長選舉為以各該選舉 區人口總數百分之七十,乘以基本金額新臺幣二十元所得數額,加上一固定金額之和。 前項所定固定金額,分別定為立法委員、直轄市議員新臺幣一千萬元、縣(市)議員新臺幣 六百萬元、鄉(鎮、市)民代表、原住民區民代表新臺幣二百萬元、直轄市長新臺幣五千萬 元、縣(市)長新臺幣三千萬元、鄉(鎮、市)長、原住民區長新臺幣六百萬元、村(里) 長新臺幣二十萬元。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計算有未滿新臺幣一千元之尾數時,其尾數以新臺幣一千元計算之。 第二項所稱選舉區人口總數,係指投票之月前第六個月之末日該選舉區戶籍統計之人口總數 。

  • 第四十三條(競選費用補助款與繳回)
    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 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 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 競選經費最高金額。 前項當選票數,當選人在二人以上者,以最低當選票數為準;其最低當選票數之當選人,以 婦女保障名額當選,應以前一名當選人之得票數為最低當選票數。 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 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摯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 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一百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以扣除,有餘額時 ,發給其餘額。 領取競選費用補貼之候選人犯第九十七條、第九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一 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經判刑確定者或因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事經法院判決 當選無效確定者,選舉委員會應於收到法院確定判決書後,以書面通知其於三十日內繳回已 領取及依前項先予扣除之補貼金額,屆期不繳回者,依法移送強制執行。 國家應每年對政黨撥給競選費用補助金,其撥款標準以最近一次立法委員選舉為依據。全國 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政黨得票率達百分之三點五以上者,應補貼該政黨競選 費用,每年每票補貼新臺幣五十元,按會計年度由中央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政 黨於一個月內摯據,向中央選舉委員會領取,至該屆立法委員任期屆滿為止。 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 領者,視為放棄領取。 第一項、第六項所需補貼費用,依第十三條規定編列預算。

  • 第四十條
    投票所、開票所工作人員,擅離職守或有其他違法行為,經查明屬實者,除依法處理外,由 直轄市、縣(市)選舉委員會立即免除其職務,另行派員接替。

  • 第七十九條(地方首長及議員代表解除職權、職務之情形)
    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縣(市)議員、縣(市)長、鄉(鎮、市)民代表、鄉(鎮、市) 長及村(里)長有下列情事之一,直轄市議員、直轄市長由行政院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 縣(市)議員、縣(市)長由內政部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鄉(鎮、市)民代表、鄉(鎮 、市)長由縣政府分別解除其職權或職務,並通知各該直轄市議會、縣(市)議會、鄉(鎮 、市)民代表會;村(里)長由鄉(鎮、市、區)公所解除其職務。應補選者,並依法補選 : 一、經法院判決當選無效確定,或經法院判決選舉無效確定,致影響其當選資格者。 二、犯內亂、外患或貪污罪,經判刑確定者。 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者。 四、犯前二款以外之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之宣告、未執行易科罰 金或不得易服社會勞動者。 五、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但因緩刑而付保護管束者,不在此限。 六、戶籍遷出各該行政區域四個月以上者。 七、褫奪公權尚未復權者。 八、受監護或輔助宣告尚未撤銷者。 九、有本法所定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之情事者。 十、依其他法律應予解除職權或職務者。 有下列情事之一,其原職任期未滿,且尚未經選舉機關公告補選時,解除職權或職務之處分 均應予撤銷: 一、因前項第二款至第四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再審或非常上訴判決無罪確定者。 二、因前項第五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保安處分經依法撤銷,感訓處分經重新審理為不 付感訓處分之裁定確定者。 三、因前項第八款情事而解除職權或職務,經提起撤銷監護或輔助宣告之訴,為法院判決撤 銷宣告監護或輔助確定者。

  • 第八十一條(地方議員、代表之補選)
    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辭職、去職或死亡,其缺額達總名額十分 之三以上或同一選舉區缺額達二分之一以上時,均應補選。但其所遺任期不足二年,且缺額 未達總名額二分之一時,不再補選。 前項補選之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以補足所遺任期為限。 第一項直轄市議員、縣(市)議員、鄉(鎮、市)民代表之辭職,應以書面向直轄市議會、 縣(市)議會、鄉(鎮、市)民代表會提出,於辭職書送達議會、代表會時,即行生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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