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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司 70.02.20. 役司發字第34124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每年之徵集順序,各徵兵機關應依年度應徵兵額,按未徵役男出生年次之先後,與其役別、 軍種主要兵科及抽籤號次徵集之。

  • 第十二條
    役男於徵兵及齡前行方不明,致未能辦理徵兵處理者,鄉(鎮、市、區)公所應列冊送當 地警察機關辦理查註。鄉(鎮、市、區)公所對未列查尋人口案號者,應即通知役男家屬 速向警察機關報案查尋;經查知其行方者,應即補辦徵兵處理。

  • 第二十五條
    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所稱負家庭生計主要責任,指其家屬均屬六十歲以上或二十 歲以下,或患有身心障礙,無其他家屬照顧者。 符合兵役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得予緩召人員,應依國防部公告期限,檢具證明文 件,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陳報直轄市、縣(市)政府,轉送國防部所屬權 責單位核准。

  • 第三十六條(補行徵集)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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