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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署 94.04.18. 役署徵字第0940004683號
中央法規
  • 第七條
    兵源之列額,以轉錄基準日之役男戶籍地資料為準,轉錄基準日以後戶籍異動者,遷出地及 遷入地鄉(鎮、市、區)公所應連繫確定,由遷入地列額後,報請各該管直轄市、縣(市) 政府備查。 前項轉錄基準日前辦理戶籍遷出登記,未辦理遷入登記者,由遷出地列額。 經填發徵集令或通知為預備員之役男戶籍有異動者,仍以戶籍異動前之戶籍地為列額地。

  • 第三條
    原有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法辦理徵兵 處理。 無戶籍國民具僑民身分之役齡男子,自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之翌日起,屆滿一年時,依 法辦理徵兵處理。 依前二項應辦理徵兵處理之歸國僑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填具暫緩徵兵處理申請書,向 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轉報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暫緩徵兵處理: 一、依照華僑回國投資條例申請投資,經核准並已實行投資,金額在新臺幣一千萬元(或 其他等值貨幣)以上,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二、在僑資經營事業機構中,擔任總經理、廠長、總工程師或專門技術人員,經各該目的 事業主管機關證明者。 三、在核准設立外商銀行分支機構中(含辦事處)擔任重要主管職務或具有金融專業技術 人員,經銀行主管機關證明者。 四、因僑居地政府拒絕入境或因僑居地環境特殊為政治、經濟等原因被迫回國暫居及僑居 地發生戰亂未能按時返回,經外交或僑務主管機關證明者。 五、因訴訟案懸未結,必須本人處理,未能按時返回僑居地,經司法機關證明者。 前項各款之暫緩徵兵處理於原因消滅時為止。但第四款以三年為限,第五款以三個月為限 。第五款如屆滿期限有特殊原因發生,仍須繼續暫緩徵兵處理,經司法機關證明屬實者, 得依前項規定,再申請暫緩徵兵處理。

  • 第九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 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 者,解除其限制。 役男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移民署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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