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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役政類 內政部役政署 94.12.08. 役署徵字第094002315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
    持外國護照入境之歸國僑民,具有役齡男子身分者,適用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原具香港、澳門僑民身分之男子,具有下列條件之一,經僑務主管機關出具證明者,適用 本辦法有關歸國僑民之規定: 一、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自香港地區、或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 自澳門地區以僑民身分返回國內初設戶籍登記,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二、在臺灣地區出生並設有戶籍,於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一日前在香港地區、或於中華 民國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日前在澳門地區居住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永久居留資格者 。

  • 第九條
    役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限制其出境: 一、已列入梯次徵集對象。 二、經通知徵兵體檢處理。 三、歸國僑民,依歸化我國國籍者及歸國僑民服役辦法規定,應履行兵役義務。 四、依兵役及其他法規應管制出境。 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役男,因直系血親或配偶病危或死亡,須出境探病或奔喪,檢附經驗證 之相關證明,經戶籍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核准者,得予出境,期間以三十日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役男經完成徵兵體檢處理者,解除其限制。第一項第三款役男經履行兵役義務 者,解除其限制。 役男有第一項第四款所定情形,由司法、軍法機關或該管中央主管機關函送移民署辦理。

  • 第十四條
    在臺原有戶籍兼有雙重國籍之役男,應持中華民國護照入出境;其持外國護照入境,依法仍 應徵兵處理者,應限制其出境至履行兵役義務時止。

  • 第一條(適用範圍)
    中華民國男子依法皆有服兵役之義務。

  • 第三十六條(補行徵集)
    役齡男子有下列情形之一,應補行徵集;未經徵兵處理者,應補行徵兵處理,合格後徵集之 : 一、緩徵原因已消滅者。 二、因病或其他事故,經陳報核准延期檢查者。 三、因戶籍移轉或錯誤脫漏或不實之陳報,業經清查更正或已予依法處理者。 四、因違犯法令被拘留期滿者。 五、歸化我國國籍者。 六、役齡前移居國外返國定居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七、役齡前在國外就學畢業返國者;其取得外國國籍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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