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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100.08.31. 台內社字第1000161905號
中央法規
  • 第十五條(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之保障)
    人民之生存權、工作權及財產權,應予保障。

  • 第一百五十五條(社會保險及社會救濟之實施)
    國家為謀社會福利,應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人民之老弱殘廢,無力生活,及受非常災害者 ,國家應予以適當之扶助與救濟。

  • 第四條(最低生活費標準)
    本法所稱低收入戶,指經申請戶籍所在地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審核認定,符合家庭總 收入平均分配全家人口,每人每月在最低生活費以下,且家庭財產未超過中央、直轄市主管 機關公告之當年度一定金額者。 前項所稱最低生活費,由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參照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當地區最近一年每 人可支配所得中位數百分之六十定之,並於新年度計算出之數額較現行最低生活費變動達百 分之五以上時調整之。直轄市主管機關並應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最低生活費之數額,不得超過同一最近年度中央主計機關所公布全國每人可支配所得中 位數(以下稱所得基準)百分之七十,同時不得低於台灣省其餘縣(市)可支配所得中位數 百分之六十。 第一項所定家庭財產,包括動產及不動產,其金額應分別定之。 第一項申請應檢附之文件、審核認定程序等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 依第一項規定申請時,其申請戶之戶內人口均應實際居住於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縣(市) ,且最近一年居住國內超過一百八十三日;其申請時設籍之期間,不予限制。

  • 第五條(家庭應計算人口範圍)
    第四條第一項及前條所定家庭,其應計算人口範圍,除申請人外,包括下列人員: 一、配偶。 二、一親等之直系血親。 三、同一戶籍或共同生活之其他直系血親。 四、前三款以外,認列綜合所得稅扶養親屬免稅額之納稅義務人。 前項之申請人,應由同一戶籍具行為能力之人代表之。但情形特殊,經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同意者,不在此限。 第一項各款人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範圍: 一、尚未設有戶籍之非本國籍配偶或大陸地區配偶。 二、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事實之特定境遇單親家庭直系血親尊親屬。 三、未共同生活且無扶養能力之已結婚直系血親卑親屬。 四、未與單親家庭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無扶養事實,且未行使、負擔其對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之父或母。 五、應徵集召集入營服兵役或替代役現役。 六、在學領有公費。 七、入獄服刑、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 八、失蹤,經向警察機關報案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九、因其他情形特殊,未履行扶養義務,致申請人生活陷於困境,經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訪視評估以申請人最佳利益考量,認定以不列入應計算人口為宜。 前項第九款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訂定處理原則,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協助申請人對第三項第四款及第九款未履行扶養義務者,請求 給付扶養費。

  • 第五條之二(不列入家庭總收入之不動產土地)
    下列土地,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定者,不列入家庭之不動產計算: 一、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原住民保留地。 二、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公共設施保留地及具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三、未產生經濟效益之非都市土地之國土保安用地、生態保護用地、古蹟保存用地、墳墓用 地及水利用地。 四、祭祀公業解散後派下員由分割所得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土地。 五、未產生經濟效益之嚴重地層下陷區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 六、因天然災害致未產生經濟效益之農牧用地、養殖用地及林業用地。 七、依法公告為污染整治場址。但土地所有人為污染行為人,不在此限。 前項各款土地之認定標準,由各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商本法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定之。

  • 第五條之三(有工作能力之要件)
    本法所稱有工作能力,指十六歲以上,未滿六十五歲,而無下列情事之一者: 一、二十五歲以下仍在國內就讀空中大學、大學院校以上進修學校、在職班、學分班、僅於 夜間或假日上課、遠距教學以外學校,致不能工作。 二、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 三、罹患嚴重傷、病,必須三個月以上之治療或療養致不能工作。 四、因照顧特定身心障礙或罹患特定病症且不能自理生活之共同生活或受扶養親屬,致不能 工作。 五、獨自扶養六歲以下之直系血親卑親屬致不能工作。 六、婦女懷胎六個月以上至分娩後二個月內,致不能工作;或懷胎期間經醫師診斷不宜工作 。 七、受監護宣告。 依前項第四款規定主張無工作能力者,同一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家庭以一人為限。 第一項第二款所稱身心障礙致不能工作之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有工作能力者就業服務措施)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需求提供或轉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中有工作能力者相關 就業服務、職業訓練或以工代賑。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視需要提供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創業輔導、創業貸款利息補 貼、求職交通補助、求職或職業訓練期間之臨時托育及日間照顧津貼等其他就業服務與補助 。 參與第一項服務措施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於一定期間及額度內因就業(含自行求職) 而增加之收入,得免計入第四條第一項及第四條之一第一項第一款之家庭總收入,最長以三 年為限,經評估有必要者,得延長一年;其增加收入之認定、免計入之期間及額度之限制等 事項之規定,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定之。 不願接受第一項之服務措施,或接受後不願工作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不予扶助。 其他法令有性質相同之補助規定者,不得重複領取。

  • 第三十七條
    (刪除)

  • 第四十四條(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依本法請領各項現金給付或補助之權利,不得扣押、讓與或供擔保。

  • 第三條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對轄區內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建立檔案,並按月將其基本資 料送直轄市、縣(市)民政機關(單位)比對;比對結果應於次月第三個工作日以前送直轄 市、縣(市)主管機關。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按月將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戶內人口資料,送入出國主管機 關比對入出國等相關異動資料。

  • 第四條
    本法第五條第三項第二款所定特定境遇單親家庭,指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未 滿十八歲未婚仍在學子女之家庭: 一、配偶死亡。 二、配偶失蹤,經警察機關協尋未獲,達六個月以上。 三、經法院判決離婚確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 四、因受家庭暴力已完成兩願離婚登記。 五、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各款規定向法院請求離婚。 六、配偶處一年以上之徒刑或受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一年以上,且在執行中。 七、離婚後未再婚,其前配偶有第一款、第二款、前款之情形,或受其前配偶家庭暴力而取 得通常保護令。 申請人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且獨自扶養十八歲至二十五歲在國內就讀屬於本法第五條之三 第一項第一款規定學校子女,或獨自照顧無生活自理能力身心障礙子女者,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得視實際需要及財政能力,認定其為特定境遇單親家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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