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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102.04.18. 台內社字第1020102271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被保險人之投保單位)
    農會法第十二條所定之農會會員從事農業工作,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得參加本 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所屬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非前項農會會員,年滿十五歲以上從事農業工作之農民,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得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並以其戶籍所在地之基層農會為投保單位。 本條例中華民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參加本保險而有領取相關社會保 險老年給付或已提出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申請者,於修正施行後得繼續參加本保險;其因 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加保資格者,應依修正後之規定重新申請加保。 農會會員已參加本保險者,因戶籍遷離原農會組織區域或因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會員資格, 經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審查仍符合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戶籍遷入 農會組織區域或喪失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 因農會會員資格變更致喪失農會會員資格者,得於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 後二年內向戶籍所在地投保單位重新申請加保資格審查,經審查仍符合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 五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之加保資格者,其保險效力自喪失農會會員資格之日開始。被保險人 在其尚未向戶籍所在地之投保單位申請加保並完成資格審查前死亡者,得由其親屬檢具證明 文件申請審查。 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被保險人因戶籍遷移致喪失被保險人 資格,其確有繳交保險費且在保險有效期間罹患傷病,並因同一傷病致診斷身心障礙者,得 於九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前由本人重新提出申請身心障礙給付,不受第三十六條規定之 限制。 第一項及第二項從事農業工作農民之認定標準及資格審查辦法,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會同中 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不合規定辦理加保之處置)
    投保單位為不合本條例規定之人員辦理參加保險手續,領取保險給付者,保險人應依法追還 ;並取消該被保險人資格。

  • 第四十九條之一(保險效力)
    以農會會員資格參加本保險,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以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以 前自本保險退保,並參加國民年金保險者,不受本條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六日修正施行前 第五條第一項及第六條所定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規定之限制。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後至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一日修正施行前,符合下列情形之 一,且有國民年金法第七條第二款或第三款之情事者,得由本人於本條例一百零二年一月十 一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六個月內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 一、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未退保者。 二、年滿六十五歲之被保險人,且於六十五歲前一日或六十五歲後退保者。 前項申請退保或重新追溯退保者,其保險效力至其年滿六十五歲之前二日二十四時止。

  • 第七條(被保險人之納保資格)
    未滿六十五歲國民,在國內設有戶籍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除應參加或已參加相關社會保險 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一、年滿二十五歲,且未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 二、本法施行前,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相關社會 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 入計算。 三、本法施行後十五年內,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合計未達十五年或一次領取之 勞工保險及其他社會保險老年給付總額未達新臺幣五十萬元。但勞工保險年金制度實施 前,所領取勞工保險老年給付之年資或金額不列入計算。

  • 第十一條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十二日修正施行前已加保之被保險人於加保期間,因農地繼承 、過戶、移轉、重新取得或戶籍異動等資格條件異動或喪失,投保農會需重新審查其資格時 ,如其農地坐落與戶籍所在地符合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者,其加保資格條件得適用前條規定及 本辦法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九日修正施行之第二條規定。但已領取相關社會保險老年給付者 ,其因資格變更致喪失本保險資格,應依本條例第五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 第二條(性質)
    農會為法人。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 第十八條
    各機關受理人民聲請許可案件適用法規時,除依其性質應適用行為時之法規外,如在處理 程序終結前,據以准許之法規有變更者,適用新法規。但舊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而新法規未 廢除或禁止所聲請之事項者,適用舊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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