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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社政類 內政部 95.05.19. 台內社字第0950081006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三條(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
    以上各條列舉之自由權利,除為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 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外,不得以法律限制之。

  • 第一百十八條(行政處分撤銷之效力)
    違法行政處分經撤銷後,溯及既往失其效力。但為維護公益或為避免受益人財產上之損失, 為撤銷之機關得另定失其效力之日期。

  • 第六條(強制農保)
    農民除應參加或已參加軍人保險、公教人員保險或勞工保險者外,應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 。但同時符合國民年金保險加保資格者,得選擇參加該保險,不受國民年金法第七條有關應 參加或已參加本保險除外規定之限制;其未參加本保險者,視為選擇參加國民年金保險。 已參加本保險者,再參加前項所列其他保險時,應自本保險退保。但僅再參加勞工保險職業 災害保險或於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再參加勞工保險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但書規定同時參加本保險及勞工保險或其職業災害保險者,發生同一保險事故而二保 險皆得請領保險給付時,僅得擇一領取;其自本保險退保者,退還期前繳納之保險費,不受 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限制。 第二項農暇之餘從事非農業勞務工作之認定標準,由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六條(保險期間給付)
    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 領保險給付。

  • 第三十七條(身心障礙給付標準)
    被保險人之身體原已局部身心障礙,再因傷害或疾病致身體之同一部位身心障礙程度加重或 不同部位發生身心障礙者,保險人應按其加重或新增部分之身心障礙程度,依身心障礙給付 標準計算發給身心障礙給付。但合計最高以第一等級給付之。 前項修正條文於本條例中華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之條文公布後二年施行;未施行前, 依本條例九十九年一月五日修正施行前第三十七條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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