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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高雄市政府 90.07.05. 高市府民二字第24425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罷免案通過後,被罷免人之限制)
    罷免案通過者,被罷免人自解除職務之日起,四年內不得為總統、副總統候選人;其於罷免 案宣告成立後辭職者,亦同。 罷免案否決者,在該被罷免人之任期內,不得對其再為罷免案之提議。

  • 第八十八條(包攬賄選之處罰)
    意圖漁利,包攬第八十四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八十六條第一項或前條第一項各款之事務者 ,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 第二條(刑事案件之範圍)
    本法所稱刑事案件,以下列各款所列之罪為限: 一、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 二、刑法第一百條第二項之預備內亂罪、第一百零一條第二項之預備暴動內亂罪或第一百零 六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一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 二十二條第三項、第一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百四十三條第一項、 第一百四十四條、第一百四十五條、第二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七條 第一項、第四項、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二百九十八條第二項、第三百條、第 三百三十九條、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三或第三百四十六條之罪。 三、貪污治罪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四、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條之罪。 五、藥事法第八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三項之罪。 六、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之罪。 七、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七十一條或第一百七十三條第一項之罪。 八、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或第一百十三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八條第四項、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 四項、第五項或第十三條第二項、第四項、第五項之罪。 十、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第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九十條之一第 一項、第九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或第九十一條之一第一項之罪。 十一、農會法第四十七條之一或第四十七條之二之罪。 十二、漁會法第五十條之一或第五十條之二之罪。 十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之罪。 十四、洗錢防制法第九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 十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三條第一項後段、第二項後段、第六條或第十一條第三項之罪。 十六、營業秘密法第十三條之二之罪。 十七、陸海空軍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四十三條第一項、第四十四條第二項前段、第五 項、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六條之罪。

  • 第十四條(證人免責協商)
    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或犯罪嫌疑人,於偵查中供述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待證事項 或其他正犯或共犯之犯罪事證,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該案之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以經檢察 官事先同意者為限,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減輕或免除其刑。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雖非前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但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 犯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者,參酌其 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害人所受之損害、防止重大犯罪危害社會治安之重要性及公共利益等事 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經檢察官事先同意者為限 ,就其因供述所涉之犯罪,得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非第一項案件之正犯或共犯,於偵查中供述其犯罪之前手、後手或相關犯 罪之網絡,因而使檢察官得以追訴與該犯罪相關之第二條所列刑事案件之被告,如其因供述 所涉之犯罪經檢察官起訴者,以其所供述他人之犯罪情節或法定刑較重於其本身所涉之罪且 曾經檢察官於偵查中為第二項之同意者為限,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第二項情形,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檢察官得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 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第二項、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五條至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第 二項情形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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