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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 90.12.20. (90)台內警字第9081567號
中央法規
  • 第五條(管制區之指定)
    為確保海防及軍事設施安全,並維護山地治安,得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指定海岸、山地或 重要軍事設施地區,劃為管制區,並公告之。 人民入出前項管制區,應向該管機關申請許可。 第一項之管制區,為軍事所必需者,得實施限建、禁建;其範圍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及有 關機關定之。 前項限建或禁建土地之稅捐,應予減免。

  • 第二十九條(山地管制區之劃定公告)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山地管制區,由國防部會同內政部根據維護山地治安需要,就臺灣 地區各山地鄉行政區內之山地劃定公告之。

  • 第三十條(山地管制區之分類)
    前條山地管制區,依其性質分為左列二種: 一、山地經常管制區。為維護山地治安,經常實施管制之地區。 二、山地特定管制區。具有遊憩資源得提供人民從事觀光、旅遊及其他正常娛樂活動,基 於維護山地治安有必要實施管制之地區。 前項管制區設置檢查所,由警察機關執行檢查、管制任務。

  • 第三十一條(申請入出山地管制區許可之程序)
    人民入出山地經常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申請許可,經查驗證明文件或查證確有入出之必要者,得予許 可。 人民入出山地特定管制區,應向內政部警政署或該管警察局、警察分局、分駐所、派出所 、檢查所或國家公園警察隊、小隊或指定之處所申請許可,經查驗身分證明文件後予以許 可。

  • 第三十二條(入出山地管制區無須申請許可之情形)
    人民入出山地管制區,有左列情形之一者,無須申請許可: 一、具有原住民身分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 二、平地人民戶籍設於山地管制區或依法得使用之土地或廠場位於山地管制區者,得憑身 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設籍或工作之山地管制區。 三、因公務需要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各該主管機關之證明文件連同身分證明文件經查 驗後入出。 四、司法、軍法或治安人員,因公入出山地管制區者,得憑服務證件經查驗後入出。 五、選務、監察人員及依法登記之候選人、助選員、宣傳車駕駛,於公職人員競選活動期 間,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出其選舉區所在之山地管制區。 六、因不可抗力或緊急情事而有入出山地管制區之必要者,得憑身分證明文件經查驗後入 出。

  • 第四十八條(所定事項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之訂定)
    本細則所定事項之作業規定及書表格式,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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