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91.08.16. 警署民字第0910135448號
中央法規
- 行政程序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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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條(一般法律原則)
行政行為應受法律及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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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六條(行政行為之平等原則)
行政行為,非有正當理由,不得為差別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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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行政行為之比例原則)
行政行為,應依下列原則為之: 一、採取之方法應有助於目的之達成。 二、有多種同樣能達成目的之方法時,應選擇對人民權益損害最少者。 三、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
- 警械使用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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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三條(司法警察、軍法警察、駐衛警察之準用)
本條例於其他司法警察人員及憲兵執行司法警察、軍法警察職務或經內政部核准設置之駐 衛警察執行職務時,準用之。 駐衛警察使用警械管理辦法,由內政部定之。
- 動員時期民防團隊編訓服勤實施辦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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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九條
各民防任務隊義務職人員應受服勤召集時間每年合計三十日以內,必要時得延長為六十日 以內,其志願延長者,從其志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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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四條
民防團隊員服勤所需裝具及服裝式樣,另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