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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警政類 內政部警政署 93.01.12. 警署行字第093000247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三條(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
    當事人就其個人資料依本法規定行使之下列權利,不得預先拋棄或以特約限制之: 一、查詢或請求閱覽。 二、請求製給複製本。 三、請求補充或更正。 四、請求停止蒐集、處理或利用。 五、請求刪除。

  • 第七條(書面同意之內涵)
    第十五條第二款及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告知本法所定應告知 事項後,所為允許之意思表示。 第十六條第七款、第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稱同意,指當事人經蒐集者明確告知特定目的外 之其他利用目的、範圍及同意與否對其權益之影響後,單獨所為之意思表示。 公務機關或非公務機關明確告知當事人第八條第一項各款應告知事項時,當事人如未表示拒 絕,並已提供其個人資料者,推定當事人已依第十五條第二款、第十九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 定表示同意。 蒐集者就本法所稱經當事人同意之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 第二條
    本法所稱警察,係指警察機關與警察人員之總稱。 本法所稱警察職權,係指警察為達成其法定任務,於執行職務時,依法採取查證身分、鑑 識身分、蒐集資料、通知、管束、驅離、直接強制、物之扣留、保管、變賣、拍賣、銷毀 、使用、處置、限制使用、進入住宅、建築物、公共場所、公眾得出入場所或其他必要之 公權力之具體措施。 本法所稱警察機關主管長官,係指地區警察分局長或其相當職務以上長官。

  • 第十六條
    警察於其行使職權之目的範圍內,必要時,得依其他機關之請求,傳遞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其他機關亦得依警察之請求,傳遞其保存與個人有關之資料。 前項機關對其傳遞個人資料之正確性,應負責任。

  • 第十八條
    警察依法取得之資料對警察之完成任務不再有幫助者,應予以註銷或銷毀。但資料之註銷 或銷毀將危及被蒐集對象值得保護之利益者,不在此限。 應註銷或銷毀之資料,不得傳遞,亦不得為不利於被蒐集對象之利用。除法律另有特別規 定者外,所蒐集之資料,至遲應於資料製作完成時起五年內註銷或銷毀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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