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93.03.29. 台內消字第0930090542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六條(自治條例)
    自治條例應分別冠以各該地方自治團體之名稱,在直轄市稱直轄市法規,在縣(市)稱縣( 市)規章,在鄉(鎮、市)稱鄉(鎮、市)規約。 直轄市法規、縣(市)規章就違反地方自治事項之行政業務者,得規定處以罰鍰或其他種類 之行政罰。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其為罰鍰之處罰,逾期不繳納者,得依相關法律 移送強制執行。 前項罰鍰之處罰,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得規定連續處罰之。其他行政罰之種類限於 勒令停工、停止營業、吊扣執照或其他一定期限內限制或禁止為一定行為之不利處分。 自治條例經各該地方立法機關議決後,如規定有罰則時,應分別報經行政院、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核定後發布;其餘除法律或縣規章另有規定外,直轄市法規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 機關轉行政院備查;縣(市)規章發布後,應報中央各該主管機關備查;鄉(鎮、市)規約 發布後,應報縣政府備查。

  • 第十五條
    下列場所及其基地內,不得施放爆竹煙火: 一、石油煉製工廠。 二、加油站、加氣站、漁船加油站。 三、儲油設備之油槽區。 四、彈藥庫、火藥庫。 五、可燃性氣體儲槽。 六、公共危險物品與可燃性高壓氣體製造、儲存及處理場所。 七、爆竹煙火製造、儲存及販賣場所。 施放一般爆竹煙火時,應與前項各款所定場所及其基地之外牆或相當於外牆之設施外側保 持一般爆竹煙火所標示之安全距離。

  • 第二十七條
    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上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鍰: 一、爆竹煙火製造場所或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違反依第 四條第二項所定辦法中有關位置、構造或設備設置之規定。 二、違反第七條第一項或第三項規定。 三、製造、輸入業者或零售商以外之供應者,違反第九條第三項規定販賣或陳列未附加認 可標示之一般爆竹煙火。 四、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未經中央主管機關同意或命令,即將個別認可不合格之一般 爆竹煙火運出儲存地點。 五、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未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期限內,回收一般爆竹煙火。 六、違反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四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三項規定。 七、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三十倍之儲存、販賣場所,其負責人 違反第二十二條規定,未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保險期間屆滿未予續保、投保後無 故退保,或投保金額未達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數額。 有前項第一款或第七款規定之情形者,並命其限期改善;屆期未改善者,得按次處罰,並 得予以停工或停業之處分。

  • 第十六條
    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 仍應優先適用。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