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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0.12.22. 內授消字第1000826581號
中央法規
  • 第三十條
    室外儲存場所儲存之六類物品,以第二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硫磺、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 上之易燃性固體或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 油類為限,並應以容器裝置,其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其外圍或相當於外圍設施之外側,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但 儲存高閃火點物品者,不在此限。 二、應設置於不潮濕且排水良好之位置。 三、場所外圍,應以圍欄區劃。 四、前款圍欄四周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之規定。但儲存硫磺者,其保留空地寬度得縮減至 規定寬度之三分之一: ┌───────────────┬──────┐ │區 分│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十倍以上未達二十倍者 │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十倍以上未達五十倍者│十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二十公尺以上│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三十公尺以上│ └───────────────┴──────┘ 五、儲存高閃火點物品,圍欄周圍保留空地寬度,應依下表規定: ┌───────────────┬──────┐ │區 分│保留空地寬度│ ├───────────────┼──────┤ │未達管制量五十倍者 │三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五十倍以上未達二百倍者│六公尺以上 │ ├───────────────┼──────┤ │達管制量二百倍以上者 │十公尺以上 │ └───────────────┴──────┘ 六、設置架臺者,其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架臺應以不燃材料建造,並定著於堅固之基礎上。 (二)架臺應能負載其附屬設備及所儲存物品之重量,並承受風力、地震等造成之影響。 (三)架臺之高度不得超過六公尺。 (四)架臺應設置防止儲存物品掉落之裝置。 七、儲存硫磺及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易燃性固體者,其容器堆積高度不得超過三公 尺。 八、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之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中之第二石油類、第三石油類、 第四石油類或動植物油類時,內部應留有寬度一點五公尺以上之走道,且走道分區範圍 內儲存數量及容器堆積高度應符合下列規定︰ ┌────────────┬───────┬───────┐ │ 區分 │分區內儲存數量│容器堆積高度上│ │ │上限 │限 │ ├────────────┼───────┼───────┤ │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一萬六千八百公│三點六公尺 │ │未達攝氏三十七點八度者 │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三十七點八度│三萬三千六百公│三點六公尺 │ │以上未達攝氏六十度者 │升 │ │ ├────────────┼───────┼───────┤ │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者│八萬三千六百公│五點四公尺 │ │ │升 │ │ └────────────┴───────┴───────┘

  • 第三十七條
    室外儲槽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槽側板外壁與廠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距離,準用第十三條規定。 二、儲存液體儲槽側板外壁與儲存場所廠區之境界線距離,應依附表四規定。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以不燃材料建造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 (二)不易延燒者。 (三)設置防火水幕者。 三、儲槽之周圍保留空地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二十一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上 ;二公秉以上未達四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公秉以上未達十公秉者,應在三 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者,應在 十公尺以上。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二十一度以上未達七十度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十公秉者,應 在一公尺以上;十公秉以上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 五十公秉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五十公秉以上未達二百公秉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二百公秉以上者,應在十公尺以上。 (三)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其容量未達二十公秉者,應在一公尺以 上;二十公秉以上未達四十公秉者,應在二公尺以上;四十公秉以上未達一百公秉 者,應在三公尺以上;一百公秉以上者,應在五公尺以上。 四、相鄰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儲存閃火點未達攝氏六十度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三分之一 。 (二)儲存閃火點在攝氏六十度以上之六類物品: 1.浮頂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2.固定式儲槽直徑未達四十五公尺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六分之一,並應在 九十公分以上;儲槽直徑四十五公尺以上者,為相鄰二座儲槽直徑和之四分之一 。 (三)防液堤內部儲槽均儲存閃火點在攝氏九十三度以上之六類物品者,應在九十公分以 上。 五、應定著在堅固基礎上,並不得設於岩盤斷層等易滑動之地形。 六、儲槽構造除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四款規定外,並應具有耐震及耐風壓之結構;其支柱應以 鋼筋混凝土、鋼骨混凝土或其他具有同等以上防火性能之材料建造。 七、儲槽內壓力異常上升時,有能將內部氣體及蒸氣由儲槽上方排出之構造。 八、儲槽表面應有防蝕功能。 九、儲槽底板與地面相接者,底板外表應有防蝕功能。 十、壓力儲槽,應設置安全裝置;非壓力儲槽,應設置通氣管。 十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其注入口準用第三十三條第八款規定。 十二、幫浦設備除準用第三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周圍保留空地寬度不得小於三公尺。但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或儲 存六類物品數量未達管制量十倍者,不在此限。 (二)與儲槽側板外壁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保留空地寬度之三分之一。 十三、儲槽閥應為鑄鋼或具有同等以上性能之材質,且不得有洩漏之情形。 十四、儲槽之排水管應置於槽壁。但排水管與儲槽之連接部分,於發生地震或地盤下陷時, 無受損之虞者,得設在儲槽底部。 十五、浮頂式儲槽設置於槽壁或浮頂之設備,於地震等災害發生時,不得損傷該浮頂或壁板 。但設置保安管理上必要設備者,不在此限。 十六、配管設置準用第三十六條規定。 十七、避雷設備應符合 CNS一二八七二規定,或以接地方式達同等以上防護性能者。但六類 物品儲存量未達管制量十倍,或因周圍環境,無致生危險之虞者,不在此限。 十八、儲存液體六類物品,應設置防液堤。但儲存二硫化碳者,不在此限。 十九、儲存固體第三類公共危險物品禁水性物質之儲槽,其投入口上方防止雨水之設備,應 以防水性不燃材料製造。 二十、儲存二硫化碳之儲槽,應沒入於槽壁厚度二十公分以上且無漏水之虞之鋼筋混凝土水 槽中。

  • 第三十八條
    室外儲槽場所儲槽儲存第四類公共危險物品者,其防液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單座儲槽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該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以上;同一地區設 有二座以上儲槽者,其周圍所設置防液堤之容量,應為最大之儲槽容量百分之一百一十 以上。 二、防液堤之高度應在五十公分以上。但儲槽容量合計超過二十萬公秉者,高度應在一公尺 以上。 三、防液堤內面積不得超過八萬平方公尺。 四、防液堤內部設置儲槽,不得超過十座。但其儲槽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且所儲存物之 閃火點在攝氏七十度以上未達二百度者,得設置二十座以下;儲存物之閃火點在攝氏二 百度以上者,無設置數量之限制。 五、防液堤周圍應設道路並與區內道路連接,道路寬度不得小於六公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 之一,且設有足供消防車輛迴車用之場地者,其設置之道路得為二面以上: (一)防液堤內部儲槽之容量均在二百公秉以下。 (二)防液堤內部儲槽儲存物之閃火點均在攝氏二百度以上。 (三)周圍設置道路確有困難。 六、室外儲槽之直徑未達十五公尺者,防液堤與儲槽側板外壁間之距離,不得小於儲槽高度 之三分之一;其為十五公尺以上者,不得小於儲槽高度之二分之一。但儲存物之閃火點 在攝氏二百度以上者,不在此限。 七、防液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並應具有防止儲存物洩漏及滲透之構造。 八、儲槽容量超過一萬公秉者,應在各個儲槽周圍設置分隔堤,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分隔堤高度應在三十公分以上,且至少低於防液堤二十公分。 (二)分隔堤應以鋼筋混凝土造或土造。 九、防液堤內部除與儲槽有關之配管及消防用配管外,不得設置任何配管。 十、防液堤不得被配管貫通。但不損傷防液堤構造性能者,不在此限。 十一、防液堤應設置能排放內部積水之排水設備,且操作閥應設在防液堤之外部,平時應保 持關閉狀態。 十二、室外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其排水設備操作閥開關,應容易辨別。 十三、室外儲槽容量在一萬公秉以上者,其防液堤應設置洩漏檢測設備,並應於可進行處置 處所設置警報設備。 十四、高度一公尺以上之防液堤,每間隔三十公尺應設置出入防液堤之階梯或土質坡道。 儲存前項以外液體六類物品儲槽之防液堤,其容量不得小於最大儲槽容量,且應符合前項第 二款、第七款至第十二款及第十四款規定。

  •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下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或 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由貨 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及 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致產 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第 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物品之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勞動部訂定之危 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物品之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罐槽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並 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載 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擊 、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非作業人 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變 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關主 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機 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勞動部訂定之「危害性化學品標示及通識規則」規定適 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 化學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有害廢棄物、「爆竹 煙火管理條例」規定適用之爆竹煙火及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輕型機車不得裝載危險物品,重型機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 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未逾下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事業用爆炸物、毒性化學物質、有害事業廢棄物或爆竹煙火除應符合 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所定有關放射性物質運送、經濟部所定有關事業 用爆炸物運送、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所定有關第一類至第三類毒性化學物質運送、行政院環境 保護署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判定之事業廢棄物清除處理或內政部所定有關爆竹煙火管理 之法令辦理,並應依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法令規定,檢附核准證明文件,始得向公路監理機 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 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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