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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3.08.20. 內授消字第1030232842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特種個人資料之保護)
    有關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及犯罪前科之個人資料,不得蒐集、處理或利用 。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適當安 全維護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醫療、衛生或犯罪預防之目的,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 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為協助公務機關執行法定職務或非公務機關履行法定義務必要範圍內,且事前或事後有 適當安全維護措施。 六、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但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或其他法律另有限制不得僅依當事人書 面同意蒐集、處理或利用,或其同意違反其意願者,不在此限。 依前項規定蒐集、處理或利用個人資料,準用第八條、第九條規定;其中前項第六款之書面 同意,準用第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及第四項規定,並以書面為之。

  • 第十九條(非公務機關蒐集或處理個人資料之要件)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蒐集或處理,除第六條第一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有特定目的,並符 合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 三、當事人自行公開或其他已合法公開之個人資料。 四、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 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五、經當事人同意。 六、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七、個人資料取自於一般可得之來源。但當事人對該資料之禁止處理或利用,顯有更值得保 護之重大利益者,不在此限。 八、對當事人權益無侵害。 蒐集或處理者知悉或經當事人通知依前項第七款但書規定禁止對該資料之處理或利用時,應 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

  • 第九條
    本法第六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第八條第二項第一款、第十六條但書第一款、第十九條第一 項第一款、第二十條第一項但書第一款所稱法律,指法律或法律具體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

  • 第二十條
    爆竹煙火製造場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之儲存場所與輸入者,及輸入或販賣達中 央主管機關公告數量之氯酸鉀或過氯酸鉀者,其負責人應登記進出之爆竹煙火原料、半成 品、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之種類、數量、時間、來源及流向等項目,以備稽查;其紀 錄應至少保存五年,並應於次月十五日前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報前一個月之紀 錄。

  • 第三十四條
    本條例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九條之一
    本條例第二十條所定登記,得以書面或於中央主管機關網路申報系統為之。 依本條例第二十條規定登記流向,應依品目分別載明下列資料: 一、爆竹煙火原料、半成品、氯酸鉀及過氯酸鉀: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 、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二、專業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活動名稱與地點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事項。 三、一般爆竹煙火成品: (一)單筆或一個月內同一登記對象或同一登記地址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管制量:出貨 對象姓名或名稱、地址(如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電話及其他經中央主管 機關公告事項。 (二)前目以外之一般爆竹煙火成品:出貨對象姓名或名稱、電話及所在之直轄市、縣 (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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