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類
內政部 104.07.03. 台內消字第1040823131號函
中央法規
- 消防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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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條(消防安全設備)
依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設置之消防安全設備,其設計、監造應由消防設備師為 之;其裝置、檢修應由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為之。 前項消防安全設備之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於消防設備師或消防設備士未達定量人數 前,得由現有相關專門職業及技術人員或技術士暫行為之;其期限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消防設備師之資格及管理,另以法律定之。 在前項法律未制定前,中央主管機關得訂定消防設備師及消防設備士管理辦法。
- 申請暫行從事消防安全設備設計監造裝置及檢修人員須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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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暫行執業期限自即日起,至經考試及格領有執業證書之消防設備師人數滿五百人且消防 設備士人數滿五千人之翌年六月三十日止。
- 公務員服務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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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十四條(兼職之限制)
公務員除法令所規定外,不得兼任他項公職或業務。其依法令兼職者,不得兼薪及兼領公 費。 依法令或經指派兼職者,於離去本職時,其兼職亦應同時免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