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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104.09.07. 內授消字第1040822742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 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 第三十條
    本細則自發布日施行。

  • 第十三條
    法規明定自公布或發布日施行者,自公布或發布之日起算至第三日起發生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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