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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7.02.06. 消署預字第1071101961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十三條(消防防護計畫之製定)
    一定規模以上供公眾使用建築物,應由管理權人,遴用防火管理人,責其製定消防防護計畫 ,報請消防機關核備,並依該計畫執行有關防火管理上必要之業務。 地面樓層達十一層以上建築物、地下建築物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建築物,其管理權有分屬 時,各管理權人應協議製定共同消防防護計畫,並報請消防機關核備。 防火管理人遴用後應報請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備查;異動時,亦同。

  • 第十四條
    本法第十三條所定防火管理人,應為管理或監督層次人員,並經中央消防機關認可之訓練機 構或直轄市、縣(市)消防機關講習訓練合格領有證書始得充任。 前項講習訓練分為初訓及複訓。初訓合格後,每三年至少應接受複訓一次。 第一項講習訓練時數,初訓不得少於十二小時;複訓不得少於六小時。


  • 十、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科目名稱、時數、課程內容、目標、講習重點及測驗,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初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十二小時。 (二)複訓課程之訓練時數不得少於六小時。 (三)防火管理人訓練初、複訓課程基準(如附表四)。 (四)防火管理人初訓及複訓講習訓練之測驗題庫,由本署統一製作供訓練機構出題測驗 ,以六十分為及格。 前項題庫,於本署網頁公告並不定期更新之。

  • 第十四條之三(兼任之許可(二))
    公務員兼任教學或研究工作或非以營利為目的之事業或團體之職務,應經服務機關許可。 機關首長應經上級主管機關許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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