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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消防署 107.02.14. 消署危字第1070000825號函
中央法規
  • 第二十四條
    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 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 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 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 處。 一行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及其他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受處罰,如已裁處拘留者,不再 受罰鍰之處罰。

  • 第二十五條
    數行為違反同一或不同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者,分別處罰之。

  • 第十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及設備圖說,應由直 轄市、縣(市)消防機關於主管建築機關許可開工前,審查完成。 前項場所完工後,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會同消防機關檢查其位置、構造及設備 合格後,始得發給使用執照。 儲存液體公共危險物品之儲槽應於申請完工檢查前,委託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專業機構完成 下列檢查,並出具合格證明文件。 一、滿水或水壓檢查。 二、儲槽容量在一千公秉以上者,應實施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 前項滿水、水壓、地盤、基礎及熔接檢查之基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七十七條
    家庭或營業用液化石油氣之灌氣裝卸,應於分裝場為之。


  • 八、直轄市、縣(市)政府受理申請興辦事業計畫,依下列程序辦理: (一)審查興辦事業計畫有關書件是否符合規定,不合者應通知補正。 (二)簽會有關單位會審或實地會勘,並作成紀錄,審查表如附件三。 (三)申請用地附近如有建築物應召開說明會。但如已取得鄰近土地所有權人同意設置、 確保居民無疑慮,且符合本要點標準者可免辦。 (四)申請面積超過二公頃以上者,申請人應依區域計畫法相關規定取得各該區域計畫擬 定機關許可文件。 (五)審核符合規定,函復申請人同意興辦事業計畫,請申請人依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規 則及非都市土地變更編定執行要點規定,申請變更編定,及遵照下列事項辦理: 1.液化石油氣分裝場之消防安全設備,應依規定設置,並經消防主管機關檢查合格 。附設檢驗場之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其檢驗場應經內政部依液化石油氣容器檢驗 場認可及管理要點審查合格並取得認可證書後,始得對外營業。 2.液化石油氣分裝場儲槽之設置,應依相關建築法規申請取得雜項執照後始得施工 ,並依危險性機械及設備安全檢查規則之規定,申請竣工檢查合格後,始得使用 ;設置之液化石油氣儲槽,其每日處理能力在一千立方公尺以上者,應另依危險 性工作場所審查暨檢查辦法之規定申請審查及檢查合格,方能使勞工在該工作場 所作業。 (六)經核准之分裝場基本資料,請副知中央主管機關,包括:分裝場名稱、負責人、地 址、電話、地號、面積、土地使用分區及使用地類別等。

  • 第二十六條(危險性工作場所)
    左列危險性工作場所,非經勞動檢查機構審查或檢查合格,事業單位不得使勞工在該場所作 業: 一、從事石油裂解之石化工業之工作場所。 二、農藥製造工作場所。 三、爆竹煙火工廠及火藥類製造工作場所。 四、設置高壓氣體類壓力容器或蒸汽鍋爐,其壓力或容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者之工作場所 。 五、製造、處置、使用危險物、有害物之數量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數量之工作場所。 六、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之營造工程之工作場所。 七、其他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工作場所。 前項工作場所應審查或檢查之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
    事業單位向檢查機構申請審查及檢查丙類工作場所,應填具申請書(如格式三),並檢附第 五條各款規定之應審查資料各三份。

  • 第十五條
    檢查機構對第十三條之申請,應依同條檢附之資料,實施審查。 檢查機構於審查後,應對下列設施實施檢查: 一、一般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九。 二、液化石油氣製造設施,如附件十。 三、冷凍用高壓氣體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一。 四、加氣站製造設施,如附件十二。 五、鍋爐設施,如附件十三。 審查及檢查之結果,檢查機構應於受理申請後四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事業單位。但可歸責 於事業單位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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