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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消防類 內政部 089.06.27. (89)臺內消字第8986747號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經編定為某種使用之土地,應依其容許使用之項目使用。但其他法律有禁止或限制使用之 規定者,依其規定。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之項目如附表一。 非都市土地容許使用執行要點,由內政部定之。 附表一 各種使用地容許使用項目表 ┌─────┬────────────────┐ │使用地類別│容 許 使 用 項 目│ ├─────┼────────────────┤ │一、甲種建│(一)農舍 │ │ 築用地│(二)鄉村住宅 │ │ │(三)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 │(四)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 │(五)農業設施 │ │ │(六)畜牧設施 │ │ │(七)鄉村教育設施 │ │ │(八)行政與文教設施 │ │ │(九)衛生及福利設施 │ │ │(十)公用事業設施 │ │ │(十一)宗教建築 │ │二、乙種建│(一)鄉村住宅 │ │ 築用地│(二)農舍 │ │ │(三)鄉村教育設施 │ │ │(四)行政與文教設施 │ │ │(五)衛生及福利設施 │ │ │(六)安全設施 │ │ │(七)宗教建築 │ │ │(八)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 │(九)公用事業設施 │ │ │(十)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 │ │(十一)農業設施 │ │ │(十二)畜牧設施 │ │ │(十三)養殖設施 │ │ │(十四)遊憩設施 │ │ │(十五)交通設施 │ │ │(十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十七)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三、丙種建│(一)鄉村住宅 │ │ 築用地│(二)農舍 │ │ │(三)鄉村教育設施 │ │ │(四)行政與文教設施 │ │ │(五)衛生及福利設施 │ │ │(六)安全設施 │ │ │(七)宗教建築 │ │ │(八)日用品零售及服務業 │ │ │(九)公用事業設施 │ │ │(十)無公害性小型工業設施 │ │ │(十一)農業設施 │ │ │(十二)畜牧設施 │ │ │(十三)養殖設施 │ │ │(十四)遊憩設施 │ │ │(十五)戶外遊樂設施 │ │ │(十六)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 │ │ │(十七)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十八)交通設施 │ │ │(十九)農產品集散批發運銷設施 │ │四、丁種建│(一)工業設施 │ │ 築用地│(二)工業社區(限於已開發工業區且│ │ │ 規劃有案者) │ │ │(三)依促進產業升級條例第二十七條│ │ │ 規定,暨其施行細則第七十二條│ │ │ 規定,按開發工業區之計畫目的│ │ │ 及性質,經核定規劃之相關設施│ │五、農牧用│(一)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 │ 地 │(二)農舍(工業區除外) │ │ │(三)農業設施(工業區除外) │ │ │(四)畜牧設施(工業區除外) │ │ │(五)養殖設施(工業區及特定農業區│ │ │ 除外,但特定農業區內屬室內循│ │ │ 環水養殖設施經縣(市)農業主│ │ │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 │ │(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七)採取土石(限於採取當地土石)│ │ │(八)林業使用 │ │ │(九)休閒農業設施 │ │ │(十)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 │ │ 使用) │ │六、林業用│(一)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 地 │(二)農舍 │ │ │(三)安全設施 │ │ │(四)交通設施(限於道路使用) │ │ │(五)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 │ │(六)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七)廢棄物及污水處理設施 │ │ │(八)埋葬設施(限於土地所有權人及│ │ │ 其親屬使用) │ │ │(九)採取土石 │ │ │(十)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 │ │ 使用) │ │ │(十一)戶外遊樂設施 (限於風景區) │ │ │(十二)森林遊樂設施 (限於森林區)│ │ │(十三)休閒農業設施 │ │七、養殖用│(一)養殖設施 │ │ 地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 │ │(三)農業設施 │ │ │(四)畜牧設施 │ │ │(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六)農舍 │ │ │(七)休閒農業設施 │ │八、鹽業用│(一)鹽業設施 │ │ 地 │(二)農舍 │ │九、礦業用│(一)礦石開採及其設施 │ │ 地 │(二)採取土石 │ │ │(三)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四)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十、窯業用│(一)窯業使用及其設施 │ │ 地 │(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 │ │(三)養殖設施 │ │十一、交通│(一)按現況或交通計畫使用 │ │ 用地│(二)交通設施(特定農業區除外) │ │十二、水利│(一)按現況或水利計畫使用 │ │ 用地│(二)水岸遊憩設施(限於原有灌溉埤│ │ │ 、池) │ │ │(三)戶外遊樂設施(限為球道及超輕│ │ │ 型載具起降場使用) │ │十三、遊憩│(一)遊憩設施 │ │ 用地│(二)戶外遊樂設施 │ │ │(三)水岸遊憩設施(高爾夫球場除外│ │ │ ) │ │ │(四)觀光遊憩管理服務設施(高爾夫│ │ │ 球場除外) │ │ │(五)古蹟保存設施 │ │ │(六)鄉村教育設施 │ │ │(七)行政與文教設施 │ │ │(八)衛生及福利設施 │ │ │(九)安全設施 │ │ │(十)宗教建築 │ │ │(十一)公用事業設施 │ │ │(十二)農作使用(包括牧草) │ │ │(十三)交通設施 │ │ │(十四)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 │ │(十五)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十六)林業使用 │ │十四、古蹟│古蹟保存設施 │ │ 保存│ │ │ 用地│ │ │十五、生態│生態體系保護設施 │ │ 保護│ │ │ 用地│ │ │十六、國土│(一)水源保護及水土保持設施 │ │ 保安│(二)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 用地│(三)公用事業設施(限於點狀或線狀│ │ │ 使用) │ │十七、墳墓│(一)埋葬設施 │ │ 用地│(二)林業使用及其設施 │ │十八、特定│按特定目的事業計畫使用 │ │ 目的│ │ │ 事業│ │ │ 用地│ │ └─────┴────────────────┘

  • 第三十三條
    都市計畫通盤檢討時,應就施工機械車輛放置場、汽車修理服務業、資源回收業、高壓氣 體儲存分裝業、物流中心業、倉儲批發業、軟體工業、汽車客貨運業、殯葬服務業及其他 特殊行業之實際需求進行調查,如業者可提出具體可行之事業財務計畫及實質開發計畫者 ,則應納入通盤檢討內,妥予規劃各種專用區。

  • 第十五條
    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應依其容器、裝載及搬運方法進行安全搬運;達管制量時 ,應在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以安全方法進行儲存或處理。 前項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範圍及分類,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之位置、構造 及設備之設置標準,儲存、處理及搬運之安全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定之。但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處理或搬運,中央目 的事業主管機關另訂有安全管理規定者,依其規定辦理。

  • 第四十二條
    第十五條所定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體之製造、儲存或處理場所,其位置、構造及 設備未符合設置標準,或儲存、處理及搬運未符合安全管理規定者,處其管理權人或行為 人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經處罰鍰後仍不改善者,得連續處罰,並得予以三 十日以下停業或停止其使用之處分。

  • 第二十三條
    左列場所應設置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 、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出口標示 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二目、第五款第一目、第三目使用之場所,或地下層 、無開口樓層、十一層以上之樓層供同條其他各款目所列場所使用,應設置避難方向 指示燈。 三、避難指標:各類場所均應設置避難指標。但設有避難方向指示燈或出口標示燈時,在 其有效範圍內,得免設置避難指標。 經中央消防主管機關認可為容易避難之場所,得免設標示設備。

  • 第一百四十六條
    自居室任一點能直接觀察識別其主要出入口,且與主要出入口之步行距離,符合左列規定 者,得免設標示設備。 一、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避難層為二十公尺以下,在避難層以外之樓層 為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出口標示燈。 二、供第十二條第一款及第五款第一目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二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 避難方向指示燈。 三、前款以外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方向指示燈。 四、供第十二條各款使用之場所,步行距離在三十公尺以下者,得免設避難指標。 前項之規定,於地下層及無開口樓層,不適用之。

  • 第一百八十八條
    左列處所得免設排煙設備: 一、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非居室部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且除面向室外之開口外,以甲 、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者。 (二)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煙壁區劃間隔者。 二、建築物在第十層以下之各樓層(地下層除外),其居室部分,符合左列規定之一者: (一)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 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者。 (二)樓地板面積在一百平方公尺以下,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且包括其底材,均以不燃 材料裝修者。 三、建築物在第十一層以上之各樓層,樓地板面積每一百平方公尺內,以防火牆、防火樓 板及甲、乙種防火門窗區劃間隔,且天花板及室內牆面,以不燃材料或耐燃材料裝修 者。 四、樓梯間、昇降機昇降路及其他類似部分。 五、設有二氧化碳或乾粉等自動滅火設備之場所。

  • 第十一條
    公共危險物品之製造場所,其外牆或相當於該外牆之設施外側,與場所外鄰近場所之安全 距離如下: 一、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五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 人數在三百人以上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在二十人以上者。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一目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 二、與下列場所之距離,應在三十公尺以上: (一)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五目、第七目及第二款規定之場所,其收容 人數未滿三百人者。 (二)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一款第六目規定之場所,其收容人數未滿二十人者。 (三)設備標準第十二條第四款第二目規定之中度危險工作場所。 三、與前二款所列場所以外場所之距離,應在十公尺以上。 前項安全距離,於製造場所設有擋牆防護或同性能天然擋護者,得減半計算之。

  • 第二十六條
    可燃性高壓氣體容器儲存室,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設有嚴禁煙火標示及防爆型緊急照明設備。 二、應依設備標準規定設置氣體漏氣自動警報設備。 三、應設置防止氣體滯留之有效通風裝置。 四、應採用不燃材料構造之地面一層建築物,屋頂應以輕質之金屬板或具同等性能材質構 成,屋簷並應距離地面二‧五公尺以上。 五、應保持攝氏四十度以下之溫度;容器並應防止日光之直射。 六、灌氣容器與殘氣容器,應分開儲存,並直立放置,且不可重疊堆放。 七、通路面積至少應占儲存場所面積之百分之二十以上。 八、容器閥應隨時關緊,未設護圈之容器應蓋好帽蓋。 九、周圍二公尺範圍內應嚴禁煙火,且不得存放任何可燃性物質。但儲存室四周牆壁為不 燃材料建造,並設有具二小時以上防火時效之防火牆者,不在此限。

  • 第二十八條
    液化石油氣販賣場所應另設置容器儲存室,其構造及設備準用第二十六條規定。 前項容器儲存室之面積,不得少於十平方公尺,其設置位置與販賣場所應在同一直轄市或 縣(市)轄區內。但跨越轄區者,其距離不得超過二十公里。

  • 第八條(應申請登記事項)
    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 一、名稱。 二、組織。 三、所營業務。 四、資本額。 五、所在地。 六、負責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出資種類及數額。 七、合夥組織者,合夥人姓名、住所或居所、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他經政府核發之身分證 明文件字號、出資種類、數額及合夥契約副本。 八、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事項。 前項及其他依本法規定應登記事項,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抽查。商業負責人及其從業人員 ,不得妨礙或拒絕。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

  • 第十四條(變更登記)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六個月內為之外,應於十五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 為繼承或轉讓之登記,應附送證明文件。

  • 第二十九條
    汽車裝載時,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並責 令改正或禁止通行: 一、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者。 二、裝載貨物超過規定之長度、寬度、高度者。 三、裝載整體物品有超重、超長、超寬、超高,而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未懸掛危險標識 者。 四、裝載危險物品,未請領臨時通行證,或不遵守有關安全之規定者。 五、聯結車輛之裝載,不依規定者。 六、汽車牽引拖架,不依規定者。 七、大貨車裝載貨櫃超出車身以外,或未依規定裝置聯鎖設備者。 八、未經核准,附掛拖車行駛者。 汽車裝載,違反前項第一款至第五款規定者,並記汽車違規紀錄一次。第一項第一款至第 五款情形,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法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記點外;汽車所有人仍應 依前項規定記該汽車違規紀錄一次。

  • 第八十四條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應遵守左列事項: 一、廠商貨主運送危險物品,應備具危險物品道路運送計畫書及物質安全資料表向起運地 或車籍所在地公路監理機關申請核發臨時通行證,該臨時通行證應隨車攜帶之,其交 由貨運業者運輸者,應會同申請,並責令駕駛人依規定之運輸路線及時間行駛。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之危險標識,每邊不得少於三十公分。 三、裝載危險物品車輛之左、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其內容 及應列要項如附件八。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運輸過程中並應不 致產生變形、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裝載危險物品罐槽車之罐槽體,應依主管機關規定檢驗合格,並隨車攜帶有效之檢驗 (查)合格證明書。 五、運送危險物品之駕駛人或隨車護送人員應經專業訓練,並隨車攜帶有效之訓練證明書 。 六、裝載危險物品車輛應隨車攜帶未逾時效之滅火器,攜帶之數量比照第三十九條第一項 第十二款有關大貨車攜帶滅火器之規定。 七、應依危險物品之性質,隨車攜帶適當之個人防護裝備。 八、裝載危險物品應隨車攜帶所裝載危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其格式及填載應依行政 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之規定。且隨車不得攜帶非所裝載危險 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 九、行駛中槽罐體之管口、人孔及封蓋,以及裝載容器之管口及封蓋應密封、鎖緊。 十、裝載之危險物品,應以嚴密堅固之容器裝置,且依危險物品之特性,採直立或平放, 並應綑紮穩妥,不得使其發生移動。 十一、危險物品不得與不相容之其他危險物品或貨物同車裝運;裝載爆炸物,不得同時裝 載爆管、雷管等引爆物。 十二、危險物品運送途中,遇惡劣天候時,應停放適當地點時,不得繼續行駛。 十三、裝卸時,除應依照危險物品之特性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外,並應小心謹慎,不得撞 擊、磨擦或用力拋放。 十四、裝載危險物品,應注意溫度、濕度、氣壓、通風等,以免引起危險。 十五、裝載危險物品車輛停駛時,應停放於空曠陰涼場所,與其他車輛隔離,禁止作業人 員接近。並嚴禁在橋樑、隧道、火場一百公尺範圍內停車。 十六、裝載危險物品如發現外洩、滲漏或發生變化,應即停車妥善處理,如發生事故或災 變並應迅即通知貨主及警察機關派遣人員與器材至事故災變現場處理,以及通報相 關主管機關。並於車輛前後端各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處豎立車輛故障標誌。 十七、行經高速公路時,應行駛外側車道,並禁止變換車道。 裝載危險物品車輛,行駛路線經高速公路時,接受申請之公路監理機關應依高速公路管理 機關認可之路段、時段核發臨時通行證並以副本分送高速公路管理機關及公路警察機關。 第一項、第二項所稱之危險物品係指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訂定之危險物及有害物通識規則規 定適用之危害物質、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據毒性化學物質管理法公告之毒性化學物質,及 歸屬於附件二分類表之危險物品。 機器腳踏車裝載液化石油氣之淨重未逾六十公斤及罐槽車以外之貨車裝載危險物品之淨重 未逾左列數量者,得不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之規定: 一、氣體:五十公斤。 二、液體:一百公斤。 三、固體:二百公斤。 車輛裝載放射性物質及實業用爆炸物除應符合本條規定外,並應符合行政院原子能委員會 所定有開放射性物質運送及經濟部所定有關實業用爆炸物運送之法令辦理。危險物品道路 運送計畫書及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格式如附件三及四。 第一項第五款有關危險物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定,由交通部另訂之。 附件四 ┌───────────────────────┐ │ 車輛裝載危險物品臨時通行證 │ ├─┬──┬──────┬────┬──────┤ │運│車主│ │電話號碼│ │ │送├──┼──────┴────┴──────┤ │車│地址│ │ │輛├──┼──────┬──┬────────┤ │ │車別│□一般□半聯│牌照│貨車: 半拖車:│ │ │ │ 貨車 結車│號碼│ │ ├─┼─┬┴─┬────┼──┼────────┤ │危│廠│名稱│ │電話│ │ │險│商│ │ │號碼│ │ │物│貨├──┼────┴──┴────────┤ │品│主│地址│ │ │資├─┴──┼────┬────┬──────┤ │料│危險物品│第 類│危險物品│ │ │ │類別 │ │類別名稱│ │ │ ├────┼────┼────┼──────┤ │ │裝載方式│ │裝載重量│ │ ├─┼────┼────┴────┴──────┤ │運│限定運送│ │ │送│路 線│ │ │限├────┼─────┬──┬───────┤ │制│本通行證│自 年 月│行駛│ 時起至 時止│ │ │有效期限│日起至 年│時間│ │ │ │ │月 日 │ │ │ ├─┼────┴─────┴──┴───────┤ │注│一、應隨車攜帶本臨時通行證、有效之「危險物│ │意│ 品運送人員專業訓練證明書」、「所裝載危│ │事│ 險物品之「物質安全資料表」等,如為罐槽│ │項│ 車並應隨車攜帶有效之「罐槽體檢驗合格證│ │ │ 明」。 │ │ │二、車頭及車尾應懸掛布質三角紅旗,車輛左、│ │ │ 右兩側及後方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 │ │ 標示牌,應依規定隨車攜帶相關文件及有關│ │ │ 安全之配備。 │ ├─┴─────────────────────┤ │ (公路監理機關) 核准日期、文號: │ └───────────────────────┘ 附件八 一、危險物品標誌:形狀為直立四十五度角之正方形(菱形),其最小尺度如圖一,如為小 型車,其尺度得滅半;標誌之圖例及顏色依國家標準(CNS) 六八六四。車輛應懸掛或 黏貼所裝載危險物品主要特性之危險物品標誌,亦得同時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主要特性 及次要性之危險物品標誌;若危險物品無法依類別歸類者,則免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 誌。 二、標示牌:標示內容應含危物品名稱、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及緊急聯絡電話,其格 式及最小尺寸如圖二,以白底紅字正楷字體標明,如為小型車,其尺度得減半。危險物 品名稱以中文為主,必要時得加主英文;聯合國物質編號(UN NO.)用以查詢意外事故 處理原則及應注意事項,如裝載之危險物品尚無聯合國物質編號,則以處理原則號碼替 代;緊急聯絡電話應含區域號碼。 三、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以反光材料製作,文字為正楷,運輸過程中應不致產生變形、 磨損、褪色及剝落等現象而能辨識清楚。 四、車輛左、右兩側及後方均應懸掛或黏貼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位置應明顯並應高於輪 胎上緣;危險物品標誌及標示牌應緊靠懸掛或黏貼,倘因空間不足致緊靠困難時,亦得 分開懸掛或黏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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