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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74.09.13. 經工字第40239號函
中央法規
  • 第六條
    工廠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許可設立: 一、作業性質違反土地使用管制規定者。 二、廠房係利用違章建築者。 三、暫停接受新廠設立之工業。 四、屬環保法令規定管制之事業種類、範圍及規模,未附環保主管機關出具之核准或許可 證明文件者。 五、其他依法令規定不得許可設立者。 工廠經許可設立後,有違反許可內容之情事,原核定機關得撤銷其許可,並公告之。

  • 第十九條
    (刪除)

  • 第五條
    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 生職業災害。 機械、設備、器具、原料、材料等物件之設計、製造或輸入者及工程之設計或施工者,應 於設計、製造、輸入或施工規劃階段實施風險評估,致力防止此等物件於使用或工程施工 時,發生職業災害。

  • 第二十八條
    二個以上之事業單位分別出資共同承攬工程時,應互推一人為代表人;該代表人視為該工 程之事業雇主,負本法雇主防止職業災害之責任。

  • 第二百五十二條
    雇主對於有發生靜電致傷害勞工之虞之工作機械及其附屬物件,應就其發生靜電之部份施 行接地,使用除電劑、或裝設無引火源之除電裝置等適當設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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