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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84.12.27. (84) 經工字第84801631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四條
    因氣象變異或其他原因,致空氣品質有嚴重惡化之虞時,各級主管機關及公私場所應即採 取緊急防制措施;必要時,各級主管機關得發布空氣品質惡化警告,並禁止或限制交通工 具之使用、公私場所空氣污染物之排放及機關、學校之活動。 前項空氣品質嚴重惡化之緊急防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定之。

  • 第十三條(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審查及核准)
    事業於設立或變更前,應先檢具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及相關文件,送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審查核准。 前項事業之種類、範圍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指定公告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之內容、應具備之文件、申請時機、審核依據及其他應遵行事項 ,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措施計畫,屬以管線排放海洋者,其管線之設置、變更、撤銷、廢止、停 用、申請文件、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五條(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義務人)
    物品或其包裝、容器經食用或使用後,足以產生下列性質之一之一般廢棄物,致有嚴重污 染環境之虞者,由該物品或其包裝、容器之製造、輸入或原料之製造、輸入業者負責回收 、清除、處理,並由販賣業者負責回收、清除工作。 一、不易清除、處理。 二、含長期不易腐化之成分。 三、含有害物質之成分。 四、具回收再利用之價值。 前項物品或其包裝、容器及其應負回收、清除、處理責任之業者範圍,由中央主管機關公 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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