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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水資源局 90.10.08. (90) 經水資五字第09000108410號
中央法規
  • 第二十九條(申請水權登記應具文件)
    水權之登記,應由權利人及義務人或其代理人提出左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之: 一、申請書。 二、證明登記原因文件或水權狀。 三、其他依法應提出之書據圖式。 由代理人申請登記者,應附具委任書。 政府興辦之水利事業,以其主辦機關為水權登記申請人。 地下水之開發,應先行檢具工程計劃及詳細說明,申請水權;俟工程完成供水後,再行依法 取得水權。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四十七條之一(地下水管制區之劃定)
    中央主管機關為防止某一地區地下水超抽致影響地下水資源永續利用、海水入侵或地層下陷 ,得劃定地下水管制區,限制或禁止地下水之開發;其管制區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 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地下水管制區有農業用水之需要,其劃定程序、鑿井與水權登記管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 法,中央主管機關應會商中央農業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地下水管制區內已取得之水權,主管機關得予限制、變更或廢止。

  • 第六十條之二(水井之封閉或填塞義務)
    水井停止使用或廢棄時,水井所有人應將水井封閉或填塞,以防止含水層水量之流失或水質 之污染。 前項水井之封閉或填塞,主管機關得僱工代辦;其費用由水井所有人負擔。

  • 第三十六條
    水權期限如有延長之必要者,水權人應於期限屆滿前三個月起六十日內,申請展限登記;逾 期申請展限而於水權期限屆滿後繼續用水者,應依本法裁處。 水權人於前項規定期限內申請展限登記者,於其水權年限屆滿後主管機關准駁前,得依原水 權狀記載事項引取用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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