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

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1.03.20. 經礦字第09102706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十八條
    左列各地域內,不得申請採取土石: 一、要塞、堡壘、軍港、警衛地帶及與軍事設施場所有關曾經圈禁之地點以內,未經該管 機關同意者。 二、保安林地、水庫集水區、風景特定區及國家公園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三、距公有建築物、國葬地、鐵路、國道、省道、縣道、緊要水利、重要廠址及不能移動 之著名古蹟等地界一百五十公尺以內,未經該管機關或土地所有人及合法占有人同意 者。 四、其他法律規定限制採取土石之地域內,未經該管機關同意者。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