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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1.09.17. 經授水字第09100225350號
中央法規
  • 第四十六條(建、拆應經核准之建造物)
    興辦水利事業,關於左列建造物之建造、改造或拆除,應經主管機關之核准: 一、防水之建造物。 二、引水之建造物。 三、蓄水之建造物。 四、洩水之建造物。 五、抽汲地下水之建造物。 六、與水運有關之建造物。 七、利用水力之建造物。 八、其他水利建造物。 前項各款建造物之建造或改造,均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備具詳細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主 管機關核准。如因特殊情形有變更原核准計畫之必要時,應由興辦水利事業人聲敘理由,並 備具變更之計畫圖樣及說明書,申請核准後為之。但為防止危險及臨時救濟起見,得先行處 置,報請主管機關備案。 未經主管機關核准而擅行施工之水利建造物,主管機關得令其更改或拆除。

  • 第九十三條(罰鍰)
    違反本法或主管機關依法所發有關水利管理命令,而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者,處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鍰;因而損害他人權益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四 千元以上二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擅行或妨礙取水、用水或排水所使用之機件、工具,主管機關得先行扣留之。

  • 第十六條(自來水)
    本法所稱自來水,係指以水管及其他設施導引供應合於衛生之公共給水。

  • 第九十六條(罰則)
    在水質、水量保護區域內,妨害水量之涵養、流通或染污水質,經制止不理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 第九十九條(罰則)
    未依本法之規定申請核准,擅自興建自來水工程,或經營自來水事業者,處一千元以上三千 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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