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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1.09.17. 經授水字第09120210640號
中央法規
  • 第七十八條(保護水道應禁止事項)
    河川區域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河川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河防建造物、設備或供防汛、搶險用之土石料及其他物料。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建造工廠或房屋。 五、棄置廢土或其他足以妨礙水流之物。 六、在指定通路外行駛車輛。 七、其他妨礙河川防護之行為。

  • 第三十五條
    申請圍築魚塭使用者,除依前條辦理外,並應檢齊下列文件: 一、養殖用水計畫。 二、水權狀影本。但符合本法第四十二條規定者除外。 三、經漁業主管機關公告為公共水域經營養殖漁業之範圍,須檢附漁業證照影本。 四、屬環境保護主管機關公告水污染防治法事業分類及定義之水產養殖業,應檢附排放許 可證或簡易排放許可文件影本。 五、依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之魚塭或魚 池興建者,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論。

  • 第三十八條
    申請圍築魚塭者,以河川區域寬度三百公尺以上之河口區或感潮河段之不影響水流區域為 限,且不得位於下列地區: 一、堤外堤防堤腳、防洪牆、護岸或堤防附屬建造物八十公尺範圍內。 二、依兩岸河川治理計畫線間之河川寬度之三分之一,以經常水流區域之中心點向兩岸計 算之範圍內。 三、本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二條之一之建造物或取水口上、下游各五百公尺或自來水取 水設施上游一千公尺、下游四百公尺範圍內。 申請圍築魚塭之範圍,其寬度總計不得大於該河川之河川區域寬度之三分之一,塭底高度 應高於同橫斷面河床最低點,並不得低於申請範圍平均地盤高程以下一百五十公分,塭岸 高度不得高於平均地盤高五十公分,塭岸應以河川內現地之土石圍築。 前項開挖塭池所產生之土石應依管理機關指定之方式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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