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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臺中縣政府 93.12.28. 府工水字第0930337990號
中央法規
  • 第六十三條之三(灌溉事業設施範圍核定公告後之禁止行為)
    灌溉事業設施範圍由興辦人劃定報主管機關核定公告後,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圳路。 二、毀損埤池、圳路或附屬建造物。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採取或堆置土石。 六、種植、採伐植物、飼養牲畜或養殖水產物。 七、其他妨礙灌溉設施安全之行為。 排注廢污水或引取圳路用水,於埤池或圳路設施上或其界限內施設建造物,非經主管機關核 准不得為之。

  • 第七十八條之一(河川區域內應經許可之行為)
    河川區域內之下列行為應經許可: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或引取用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河川區域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六、圍築魚塭、插、吊蚵或飼養牲畜。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與河川管理有關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三(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禁止下列行為: 一、填塞排水路。 二、毀損或變更排水設施。 三、啟閉、移動或毀壞水閘門或其附屬設施。 四、棄置廢土或廢棄物。 五、飼養牲畜或其他養殖行為。 六、其他妨礙排水之行為。 排水設施範圍內之下列行為,非經許可不得為之: 一、施設、改建、修復或拆除建造物。 二、排注廢污水。 三、採取或堆置土石。 四、種植植物。 五、挖掘、埋填或變更排水設施範圍內原有形態之使用行為。

  • 第七十八條之四(排水管理辦法之訂定)
    排水集水區域之劃定與核定公告、排水設施管理之維護管理、防洪搶險、安全檢查、設施範 圍之使用管理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排水管理辦法管理之。但農田、市區 及事業排水,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其法令管理之。

  • 第十九條
    管理機關應於義務人提送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完備之日起四個月作成審查意見。 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經審查無法完全削減所增加之逕流量者,管理機關應令義務人依審 查意見修正。義務人未依管理機關所訂期限修正或未依管理機關意見修正者,管理機關應駁 回其申請。

  • 第二十二條
    第十三條洪峰流量及減洪設施量體計算方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之。 第十五條應檢附文件及格式、第二十條之查核、排水規劃書或排水計畫書審查作業程序等由 各區域排水管理機關訂定之。

  • 第二十七條
    管理機關對轄區內各區域排水,應於每年一月底前會同有關機關詳實普遍檢查,其檢查項目 如下: 一、區域排水建造物損壞情形及應予加強或改善之措施。 二、區域排水設施附屬建造物及沿排水閘門、各圳渠閘門等之開閉效能靈活程度及各該管單 位人員聯繫協調情形。 三、妨害區域排水防護或危害區域排水安全之使用行為。 前項第一款或第二款之檢查,如發現損壞、故障致影響其功能者,應於汛期前修補完成。但 無法於汛期前完成者,應為必要之應變措施;其有第三款行為時,應即依本法處理。

  • 第四十七條
    申請排放廢污水使用者,其廢污水應符合放流水標準,並附水污染防治機關之同意排放證 明文件。

  • 第五十四條
    申請許可使用依本辦法規定,應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發許可或核准文件者,管理機 關得先行核發附停止條件之許可處分,使其得據以取得該等文件。其申請人未於六個月內 取得者,該處分自始不生效力。但有特殊原因並經管理機關同意者,得延長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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