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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4.02.25. 經授水字第09420204970號
中央法規
  • 第九條(應經核准之水利事業)
    變更水道或開鑿運河,應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 第六十一條(禁止影響水源清潔)
    因興辦水利事業影響於水源之清潔時,主管機關得限制或禁止之。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為辦理風景特定區內景觀資源、旅遊秩序、遊客安全等事項,得於風景特定區內置 駐衛警察或商請警察機關置專業警察。

  • 第十四條
    風景特定區內非經該管主管機關許可或同意,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採伐竹木。 二、探採礦物或挖填土石。 三、捕採魚、貝、珊瑚、藻類。 四、採集標本。 五、水產養殖。 六、使用農藥。 七、引火整地。 八、開挖道路。 九、其他應經許可之事項。 前項規定另有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者,並應向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申請核准。 第一項各款規定,應由管理機關會商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及其他有關機關辦理公告。

  • 第三十條(保安林使用收益之限制)
    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同意,不得於保安林伐採、傷害竹、木、開墾、放牧,或為土、石、草 皮、樹根之採取或採掘。 除前項外,主管機關對於保安林之所有人,得限制或禁止其使用收益,或指定其經營及保護 之方法。 違反前二項規定,主管機關得命其造林或為其他之必要重建行為。

  • 第三十二條之一(集水區內開發或利用之報備核准)
    於水庫集水區內修建道路、伐木、探礦、採礦、採取或堆積土石、開發建築用地、開發或經 營遊憩與墳墓用地、處理廢棄物及為其他開發或利用行為者,應先徵得其治理機關(構)之 同意,並報經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前項治理機關(構),指水庫管理機關或經中央、直轄市主管機關指定之機關(構)。 第一項治理機關(構)得隨時派員查勘,遇有危害水庫安全之虞時,得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 關通知山坡地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停工;於完成加強保護措施、經檢查合格後,方得繼 續施工。

  • 第八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
    下列地區之治理或經營、使用行為,應經調查規劃,依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 理與維護: 一、集水區之治理。 二、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 三、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四、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五、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開發建築用地,或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 練場、堆積土石、處理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六、防止海岸、湖泊及水庫沿岸或水道兩岸之侵蝕或崩塌。 七、沙漠、沙灘、沙丘地或風衝地帶之防風定砂及災害防護。 八、都市計畫範圍內保護區之治理。 九、其他因土地開發利用,為維護水土資源及其品質,或防治災害需實施之水土保持處理與 維護。 前項水土保持技術規範,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之。

  • 第十二條(水土保持計畫之實施與維護)
    水土保持義務人於山坡地或森林區內從事下列行為,應先擬具水土保持計畫,送請主管機關 核定,如屬依法應進行環境影響評估者,並應檢附環境影響評估審查結果一併送核: 一、從事農、林、漁、牧地之開發利用所需之修築農路或整坡作業。 二、探礦、採礦、鑿井、採取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三、修建鐵路、公路、其他道路或溝渠等。 四、開發建築用地、設置公園、墳墓、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堆積土石、處理 廢棄物或其他開挖整地。 前項水土保持計畫未經主管機關核定前,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不得逕行核發開發或利用之許 可。 第一項各款行為申請案依區域計畫相關法令規定,應先報請各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審議者,應 先擬具水土保持規劃書,申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送該區域計畫擬定機關同級之主管機關審核 。水土保持規劃書得與環境影響評估平行審查。 第一項各款行為,屬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種類,且其規模未達中央主管機關所定者,其水土 保持計畫得以簡易水土保持申報書代替之;其種類及規模,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九條(特定水土保持區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其長期水土保持計畫之擬定重點如下: 一、水庫集水區:以涵養水源、防治沖蝕、崩塌、地滑、土石流、淨化水質,維護自然生態 環境為重點。 二、主要河川集水區:以保護水土資源,防治沖蝕、崩塌,防止洪水災害,維護自然生態環 境為重點。 三、海岸、湖泊沿岸、水道兩岸:以防止崩塌、侵蝕、維護自然生態環境、保護鄰近土地為 重點。 四、沙丘地、沙灘:以防風、定砂為重點。 五、其他地區:由主管機關視實際需要情形指定之。 經劃定為特定水土保持區之各類地區,區內禁止任何開發行為,但攸關水資源之重大建設、 不涉及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及經環境影響評估審查通過之自然遊憩區,經中央主管機關 核定者,不在此限。 前項所稱一定規模以上之地貌改變,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訂定之。

  • 第二十二條(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之處理)
    山坡地超限利用者,或從事農、林、漁、牧業,未依第十條規定使用土地或未依水土保持技 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者,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會同有關機關通知水土 保持義務人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或實施不合水土保持技術規範者,得通知有關機關依下列 規定處理: 一、放租、放領或登記耕作權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終止或撤銷其承租、承領或耕作權,收回 土地,另行處理;其為放領地者,所已繳之地價予以沒入。 二、借用、撥用之土地屬於公有者,由原所有或管理機關收回。 三、土地為私有者,停止其開發。 前項各款之地上物,由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依限收割或處理;屆期不為者,主管機關得 會同土地管理機關逕行清除。其屬國、公有林地之放租者,並依森林法有關規定辦理。

  • 第四條
    飼養家畜、家禽達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飼養規模以上者,應申請畜牧場登記。 飼養同一種類之家畜或家禽,使用共同之水表、電表、排水口或同一圍籬(牆)內者,應 合併計算其飼養規模。 中央主管機關依前條第一款、第二款指定家畜或家禽時,應同時指定其有關第一項之飼養 規模。

  •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應設專責單位或置專責人員,輔導畜牧場之污染防治。

  • 第五條(水體運用之限制)
    為避免妨害水體之用途,利用水體以承受或傳運放流水者,不得超過水體之涵容能力。

  • 第七條(下水道放流水標準)
    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或建築物污水處理設施,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者,應符合放流 水標準。 前項放流水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其內容應包括適用範圍 、管制方式、項目、濃度或總量限值、研訂基準及其他應遵行之事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得視轄區內環境特殊或需特予保護之水體,就排放總量或濃度、管制項目或方式,增 訂或加嚴轄內之放流水標準,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

  • 第九條(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
    水體之全部或部分,有下列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依該水體之涵容能力, 以廢(污)水排放之總量管制方式管制之: 一、因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密集,以放流水標準管制,仍未能達到該水體之水質標準者。 二、經主管機關認定需特予保護者。 前項總量管制方式,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擬訂,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後核定之;水體之部分或全部涉及二直轄市、縣(市)者,或涉及中央各目的事 業主管機關主管之特定區域,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

  • 第十一條(水污染防治費之徵收及其支用項目)
    中央主管機關對於排放廢(污)水於地面水體之事業、污水下水道系統及家戶,應依其排放 之水質水量或依中央主管機關規定之計算方式核定其排放之水質水量,徵收水污染防治費。 前項水污染防治費應專供全國水污染防治之用,其支用項目如下: 一、地面水體污染整治與水質監測。 二、飲用水水源水質保護區水質改善。 三、水污染總量管制區水質改善。 四、公共污水下水道系統主、次要幹管之建設。 五、污水處理廠及廢(污)水截流設施之建設。 六、水肥投入站及水肥處理廠之建設。 七、廢(污)水處理設施產生之污泥集中處理設施之建設。 八、水污染防治技術之研究發展、引進及策略之研發。 九、執行收費工作相關之必要支出及所需人員之聘僱。 十、其他有關水污染防治工作。 第二項第九款之支用比例不得高於百分之十。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得分階段徵收,各階段之徵收時間、徵收對象、徵收方式、計算方式、 繳費流程、繳費期限、階段用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收費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水污 染防治執行績效應逐年重新檢討並向立法院報告及備查。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其中央與地方分配原則,由中央主管機關考量各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水污染防治工作需求定之。 第一項水污染防治費,各級主管機關應設置特種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辦法,由行政院 、直轄市及縣(市)政府分別定之。 中央主管機關應成立水污染防治費費率審議委員會,其設置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 第八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三款所稱其他能源之開發,係指火力發電廠及專業汽電共生發電廠 之興建或擴建。

  • 第十一條
    本條例第五條第二項第七款所稱高爾夫球場之擴建,係指高爾夫球場面積、建築基地面積 或球洞數增加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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