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規範基礎

工業類 經濟部 96.05.03. 經授水字第09600545050號
中央法規
  • 第一百十條(簡易自來水事業)
    每日供水量在三千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九條、第四十三條、第四十 六條及第五十九條之規定,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另行訂定自治法規管理之。 前項每日供水量在三百立方公尺以下之簡易自來水事業,得不適用第五十七條之規定。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得由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代表人申請自來水事業同意後,由自來水 事業代管或接管其供水系統。

  • 第一百十條之一(代管收費標準之訂定)
    自來水事業對於代管簡易自來水事業得酌收代管期間之操作維護費用及其他一切必要之費用 ,其費用由自來水事業訂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簡易自來水事業之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於代管期間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水權狀等 列冊無償移交自來水事業使用管理。 前項簡易自來水事業如為接管者,其所有權人或管理委員會應將其供水系統設備、廠房等之 所有權列冊無償點交使用。 前二項簡易自來水事業設備等所使用之土地,若使用年限已達十年以上者,免辦理地上權或 所有權移轉登記。自來水事業可無償使用,並視為有地上權。 本法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一月五日修正後,新建每日供水量在一百立方公尺以上之簡易自來 水事業,於已有埋設幹管地區,應申請自來水事業代管或接管,並納入供水系統後,始得供 水。

  • 第一百十條(無權代理之責任)
    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

  • 第八百七十六條(法定地上權)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僅以土地或僅以建築物為 抵押者,於抵押物拍賣時,視為已有地上權之設定,其地租、期間及範圍由當事人協議定 之。不能協議者,得聲請法院以判決定之。 設定抵押權時,土地及其土地上之建築物,同屬於一人所有,而以土地及建築物為抵押者 ,如經拍賣,其土地與建築物之拍定人各異時,適用前項之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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